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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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平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平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一至二行「核與證人 鄭鴻福 證述相符」應予補充為「核與證人鄭鴻福、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第三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予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五行「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應予補充為「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二紙」,並予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查訪紀錄表二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平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業如前遂,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