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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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15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時,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公共危險之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製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