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相對人謝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上訴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800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相對人應負擔10,400元,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之言詞辯論庭期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 李昆山 之起訴,則該撤回部分,依前揭說明,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撤回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由相對人及被告 莊念慈 負擔,各10,4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