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1343號聲請人 葉承銘
葉淑涵 前列葉承銘、葉淑涵共同法定代理人 黎氏 艷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承銘、葉淑涵係被繼承人 葉明宗 之長男、長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葉承銘、葉淑涵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該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則其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明宗於109年9月17日死亡,本件聲明人葉承銘、葉淑涵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明人2人均為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開事項固據聲明人2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於聲明狀上蓋用聲明人2人之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 黎氏艷芳 之印章,然未提出法定代理人黎氏艷芳之印鑑證明,無從認定為聲明人2人聲明拋棄繼承已得法定代理人黎氏艷芳事先之同意,本院為此分別於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23日通知法定代理人黎氏艷芳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其印鑑證明,該通知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法定代理人黎氏艷芳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無法確知聲明人2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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