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 曾永清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2669號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永清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 高金寶 因其女即 陳信成 之妻,與被告曾永清有糾紛嫌隙,告訴人與陳信成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3時許,同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果汁攤(下稱本件果汁攤),並與被告同在本件果汁攤之後方屋內(下稱本件屋內)時,告訴人毆打被告而致其受有頭部損傷併鼻擦傷及牙齒挫傷、左胸挫傷、兩側上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則反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左背部挫傷等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證人陳信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 曾吳絨 、 曾守綸 、 廖崇淵 於偵訊中之陳述,以及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因陳信成之妻與被告有糾紛嫌隙,告訴人與陳信成遂於106年12月24日13時許,前來本件果汁攤找被告,告訴人並在本件屋內毆打被告而致其受有頭部損傷併鼻擦傷及牙齒挫傷、左胸挫傷、兩側上肢挫傷等傷害等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在本件屋內一直被告訴人毆打,並無回擊毆打告訴人而致其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左背部挫傷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固稱:我在本件
屋內質問被告並與之理論,因生氣就出巴掌打被告嘴巴、頭及用拳頭打被告的頭,被告也有打我及用不明物品從我後面戳一下等語,而陳信成於司法警調查中、偵訊中亦稱:告訴人在本件屋內質問被告時,二人聲音越講越大聲,告訴人很生氣地動手打被告,被告也有還手打告訴人,二人在一堆雜物之地方拉扯,被告並有拿一件不明物品朝告訴人之背部攻擊2次,我就上前將告訴人拉開等語,然查:
⑴被告曾於106年12月24日13時45分許以110報案,且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陳政安 接獲通報後,即於同日13時54分許到達本件屋內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1月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47129號函附之陳政安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可稽(見簡上卷第139至145頁),而陳政安警員於審理中除稱:我與另一位陳警員到場,經向在現場之被告、告訴人及陳信成瞭解情況,告訴人係為了幫其女兒討公道來找被告理論而打被告,被告亦表示其有被毆打,但不記得尚有其他人提到受傷或被打,我有詢問被告是否提告,被告表示其要先去驗傷而暫不提告,所以我在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分局回報說明欄」內登載「曾永清稱遭高金寶動手毆打成傷,告知其相關權利, 曾男 稱目前暫不提出告訴」等語外,尚稱:如果在處理之現場,有一人表示被打、另一人說係互毆的狀況,我在前開報案紀錄單之「分局回報說明欄」內應會記載互相毆打,且依照我的處理流程,若現場有人表示被毆打但當下未表示提告的話,我一定會再以電話向其確定是否提告,然我在隔二、三天後只有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提告,並無打電詢問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69至180頁),則警員據報至本件屋內現場處理之過程,僅有被告指陳遭告訴人毆打,並未見告訴人或現場有人指陳被告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
⑵又被告之母曾吳絨於偵查中稱:告訴人與陳信成來到本件果
汁攤,我在門外面切水果、被告在整理水果,告訴人與陳信成直接進去本件屋內,被告也跟著進去,我站在門那邊,看到告訴人打被告,我就進去喊不要再打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被告之子曾守綸於偵訊中稱:告訴人及陳信成來到本件果汁攤,要問被告事情並進入本件屋內,被告就跟進去,我站在門口再進去一點點之吧台前方位置,看到他們一開始有好好說,之後告訴人動手打被告,被告防禦而一直被打到屋後,遭牆壁擋住而蹲著一直被打,當時廖崇淵有站在木板(按即為吧台)旁邊看,陳信成及曾吳絨有去阻止告訴人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而廖崇淵於偵訊中稱:我係在本件果汁攤隔壁賣蔥油餅,當時我聽到隔壁有爭吵聲,就站在本件屋內之木板(按即為吧台)與冰箱中間,看到在靠左後方木門及樓梯口那裡,被告遭告訴人打倒在地而蹲著用手保護頭部,然後我就回去準備要開車做生意,再經過本件果汁攤門口時看到告訴人站在玻璃門前,我有詢問是否要幫忙,陳信成就出來說是與其妻相關之事,我就不想干涉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是曾在場目賭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過程之曾吳絨、曾守綸及廖崇淵,均僅見告訴人毆打被告,而被告並無出手回擊之舉動。
⑶又被告在本件屋內遭告訴人毆打,致受有頭部損傷併鼻擦傷
及牙齒挫傷、左胸挫傷、兩側上肢挫傷等傷害,有被告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9頁),而告訴人雖於106年12月25日16時59分許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經診視發現有雙側手部挫傷、左背部挫傷等傷害,然依急診時所拍之傷勢照片,該雙側手部挫傷係為右手中指指掌關節挫傷、左手中指指骨間關節挫傷(挫傷即為紅腫淤血),該左背部挫傷則為位在左背部下方之呈南北向、東西向而均4至5公分長之細長形挫傷各1道,有告訴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同醫院107年9月28日(107)奇佳醫字第607號函覆之告訴人病歷0份及同醫院107年11月5日(107)奇佳醫字第701號函附之告訴人傷勢彩色照片5張可參(見警卷第14頁,簡上卷第40至71、125至135頁),且告訴人於審理中除稱:我先用巴掌打被告嘴巴、頭,再用拳頭打被告的頭,被告一直後退並曾用手抓住我出拳之右手的手腕,放手後其仍為後退,我就追上前要再打他,被告退到本件屋內後面,可能遭雜物絆倒而跌坐,我再過去打他,被告有抬腳踼我肚子一下但沒怎樣,然後陳信成就叫我不要打了,我就收手,從我開始出拳一直到被告後退跌倒,我都是與被告面對面,然我轉身往外走時,感覺左後方肩膀下面好像被東西戳碰一下,我回頭只看到被告走出來,未見其手上有拿東西,也無聽到東西掉落的聲音等語外,並稱:前開我的雙側手部挫傷即右手中指指掌關節挫傷、左手中指指骨間關節挫傷,應是我出手毆打被告時所造成等語(見簡上卷第183至198頁)。是以,告訴人係以拳頭擊打被告之頭部硬處,並致被告因而頭部損傷併鼻擦傷及牙齒挫傷,而告訴人所受右手中指指掌關節挫傷、左手中指指骨間關節挫傷,恰與握拳揮打時,拳頭正面突出之指掌關節、指骨間關節碰撞受擊對象之硬處而反射受創之情狀相符,反觀在告訴人毆打被告之過程,被告僅曾用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腕、抬腳踼及告訴人腹部,既未見有何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右手指掌關節或左手指骨間關節之舉,亦未在被告之指掌關節處出現擊打碰撞而反射受創之傷情,足見上揭指掌關節、指骨間關節之挫傷,應係告訴人握拳朝被告之頭部毆擊時,同步形成之反射受創,並非被告出手回擊所造成;再者,告訴人僅感覺其左後方肩膀下面有遭物品戳碰一下,此不僅與陳信成所稱被告係持物品朝告訴人背部戳擊二下之情景不同,也與上揭傷勢照片顯示係有二道走向不同而非戳碰一下所能形成之細長形挫傷的客觀跡象不符外,告訴人及陳信成亦均無法指出係遭被告持何種物品所造成,則該二道細長形挫傷所形成之原因,實屬不明。
⑶綜上所述,警員據報至本件屋內現場處理之過程,僅有被告
指陳遭告訴人毆打,並未見告訴人或現場有人指陳被告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且曾在場目賭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過程之曾吳絨、曾守綸及廖崇淵,均僅見告訴人毆打被告,而被告並無出手回擊之舉動,又告訴人之右手中指指掌關節挫傷、左手中指指骨間關節挫傷,合理研判應係其握拳朝被告之頭部毆擊而同步形成之反射受創,並非出於被告毆打所致,而在告訴人左背部下方出現之二道細長形挫傷,其形成之原因不明而乏足以推認係被告持物品戳擊所生之具體跡證,從而,告訴人及陳信成關於被告係有出手回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左背部挫傷之指述,既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具體明確之跡證可為佐認,自無從僅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件屋內發生衝突之後,於告訴人身上出現雙側手部挫傷、左背部挫傷等傷勢,即可遽為推認必係被告出手傷害所造成,則檢察官就所指被告傷害之事實,尚未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原審未察而依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立有規定。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屬不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而為應適用第一審程序之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