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債務人 徐修民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修民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371,66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38,412元,債務人現任職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上下,不吃不喝仍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條件,債務人並無履行能力,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38,412元、0利率、分180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8頁、第52至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於宏遠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上下,並提出宏遠公司出具之報到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參以宏遠公司函覆債務人之個人薪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債務人之薪資結構,除月給金額外,尚有生活津貼、皆勤獎金、伙食津貼、職務津貼、特別津貼、中班津貼、節慶獎金、生產公積、免稅加班、應稅加班等各種項目,而各項給付並無固定,縱有發放亦非固定金額,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於107年9月、10月均有領取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之給予項目為計算,較符債務人之實際薪資狀況,依此計算,債務人107年9月可固定領取薪資為29,514元、107年10月可固定領取薪資為41,313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即為35,414元【計算式:(29,514+41,313)÷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應認定為35,41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債務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050元(房租6,500元、機車保養費1,500元、手機費698元、生活費10,000元、花蓮家每月租金1,352元,見本院卷第48頁)云云。惟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按關於同條例第43條、第81條規定:(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此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債務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現每月平均薪資為35,41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20,548元(計算式:
35,414元-14,866元)可資運用,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38,412元」(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見本院卷第92頁)┌────────────────────┐│債務人107年度9月至107年10月薪資明細││(單位:新臺幣)│├─┬───┬──────┬───────┤││年月│107年9月│107年10月││└─┐││││項目││││├───┴─┼──────┼───────┤│月給金額│12,953元│16,061元│├─────┼──────┼───────┤│生活津貼│3,886元│4,818元│├─────┼──────┼───────┤│皆勤獎金│1,684元│2,021元│├─────┼──────┼───────┤│伙食津貼│1,500元│1,800元│├─────┼──────┼───────┤│職務津貼│2,417元│2,900元│├─────┼──────┼───────┤│特別津貼│833元│1,000元│├─────┼──────┼───────┤│生產公積│1,513元│1,540元│├─────┼──────┼───────┤│免稅加班│4,728元│11,173元│├─────┼──────┼───────┤│合計│29,514元│41,3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