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告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 陳王阿鄉
陳天祿 陳天賜 陳麗 敏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麗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 陳春木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之訴時,原請求被繼承人陳麗美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陳春木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108年4月10日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二,即本院卷第12至14頁),嗣原告於本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繼承人陳麗美所遺香港花旗銀行449,867元美金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麗美之遺產範圍予以分配(本院卷第132頁),復於109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狀擴張及減縮本件訴之聲明以:請求被繼承人陳麗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陳春木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本院卷第163、164頁)。
經核前揭訴之擴張及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乙○○、戊○○及被繼承人陳麗美均為
被告丙○○○及被繼承人陳春木所生子女,被繼承人陳麗美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0日死亡,其未婚亦無子女,其父母即被告丙○○○及另一被繼承人陳春木均未對其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陳麗美之遺產依法自應由被告丙○○○及陳春木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春木嗣於107年5月15日死亡,兩造亦未對其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陳春木之遺產及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麗美之遺產,均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㈡經查,被繼承人陳麗美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
、外幣及編號3所示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定之INDEX公司退休金美金429,632元。該美金429,632元部分,係由被告丙○○○及被繼承人陳春木委由被告戊○○代為向INDEX公司領取被繼承人陳麗美之退休金美金449,867元後,經被告戊○○存入自己所有香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認定應扣除被告戊○○為陳麗美支出之喪葬費用新台幣607,060元(折算美金20,235元),尚餘美金429,632元,惟被告戊○○領取該筆金額後,迄今仍未歸還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是此部分金額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麗美遺產範圍;另就被繼承人陳春木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⒈被繼承人陳麗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繼承人陳春木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被告丙○○○:被繼承人陳麗美過世當時,其他被告對於伊
與被繼承人陳春木約定陳麗美所遺現金部分由伊取得,不動產部分由伊與陳春木各2分之1取得並無意見,當時是這樣約定無誤(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㈡被告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㈢被告乙○○、戊○○:
⒈否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麗美於香港 匯豐 銀行之存款(包含
港幣、美金)經被繼承人陳春木及被告丙○○○協議就現金部分全部歸由被告丙○○○取得等節。茲因被告乙○○亦到庭陳稱並無此事,且全體家人於106年11月29日共同在場書寫授權書時,亦根本未提及此事,此實屬原告片面之詞,不足為採。
⒉被繼承人陳麗美於INDEX公司之退休金美金449,867元部分
,係委任被告戊○○領取,暫存被告戊○○名下之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嗣經被告丙○○○及被繼承人陳春木提起返還代收款事件,案經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再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確定,判決被告戊○○應給付其他被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美金429,632元,益證被繼承人陳麗美所遺現金部分應依兩造以繼承關係予以分配,至為明確。
⒊末以,就屏東縣○○鎮○○段○○○○號建物、屏東縣○○鎮
○○段○○○○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戊○○於前開返還代收款事件審理中係主張向被繼承人陳麗美借款所購買,現住一棟,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麗美名下,經原審認定屬實,上訴後第二審則改依授權書之法律關係駁回上訴確定,然該案中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戊○○確有自85年11月1日至104年9月22日共匯款新台幣2,941,000元至被繼承人陳麗美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此亦載明於該案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中,是被告戊○○據此主張抵銷,應屬合理。依該案兩造同意以30元折算美金1元計算,則新台幣2,941,000元應折算為美金98,033元,是就被繼承人陳麗美所遺經該案二審判決確定之退休金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美金429,632元部分,應再抵銷美金98,033元,為美金331,599元。
⒋爰聲明:⑴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麗美、被告甲○○、乙○○、戊○○均為
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陳春木所生子女,被繼承人陳麗美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春木於107年5月15日死亡,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被繼承人陳麗美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春木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㈢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陳春木於106年11月29日委由被告
戊○○向INDEX公司領取被繼承人陳麗美之退休金,合計美金449,867元,經被告戊○○領取後存入被告戊○○所有之香港花旗銀行00000000號帳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後,再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確定認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其他被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美金429,632元,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麗美之遺產範圍。
㈣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陳春木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戊○○主張其於85年11月1日至104年
9月22日間共匯款新台幣2,941,000元至被繼承人陳麗美所有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中,為對於被繼承人陳麗美之債權,據此主張自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中予以抵銷,有無理由?被繼承人陳麗美、陳春木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麗美、被告甲○○、乙○○、戊○
○均為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陳春木所生子女,被繼承人陳麗美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春木於107年5月15日死亡,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麗美、陳春木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豐銀行運籌理財結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5至47頁、第52頁),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使其債務與他方債務於相等數額內同歸消滅。
㈢被告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向陳麗美借款所購,並借名登
記於陳麗美名下,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2號返還代收款事件確定判決中亦不爭執被告戊○○於85年11月1日至104年
9月22日間,共匯款新台幣2,941,000元至陳麗美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中,是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戊○○應給付予陳麗美之全體繼承人之金額中予以抵銷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金額之匯款紀錄,並未載明匯款原因,且被告戊○○迄未就與被繼承人陳麗美間借貸交付過程、約定利息、清償期等重要事項具體指明,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並未就前揭有關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舉證,自無從認定其與被繼承人陳麗美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又證人 王阿銀 於前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62號返還代收款事件二審審理中證述:附帶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戊○○,下同)於寫授權書時,是說希望把授權書第2點所載2間房屋還給他,因為是附帶上訴人以陳麗美名義購買,購買房屋的錢有一部分是陳麗美出的,但房子都是附帶上訴人在用,但附帶上訴人買時有跟我講,說她看到房子便宜,但沒錢買,所以用陳麗美的錢買,用陳麗美的名字,因為錢是她姐姐(即陳麗美)的等語(見卷第
147頁反面),足認系爭房屋購屋款項之一部分為被繼承人陳麗美所出資,因此將系爭房屋登記於陳麗美名下。被告戊○○雖曾匯款2,941,000元予陳麗美,然其既與陳麗美共同出資購屋,而將購屋款項匯至陳麗美帳戶,亦屬正常當然之舉,被告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應將上開借款債務予以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陳麗美、陳春木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前開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麗美、陳春木之遺產,自屬有據。
㈤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陳麗美、陳春木枝遺產,應分別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被告丙○○○、甲○○、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未到庭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被告戊○○則對於原告於109年9月17日所提民事準備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未予爭執,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性質與兩造意見,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負擔5分之1,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麗美之遺產┌──┬────────┬────────┬───────┐│編號│財產項目│價值│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三│││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對於被繼承人││1│帳號000000000000│港幣29,123.65元│陳麗美之應繼分│││帳戶之存款及其利││比例」欄所示應│││息││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三│││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對於被繼承人││2│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08,270.99元│陳麗美之應繼分│││帳戶之存款及其利││比例」欄所示應│││息││繼分比例分別共│││││有。│├──┼────────┼────────┼───────┤││INDEX公司退休金│美金429,632元及│由兩造按附表三│││(現存於被告陳麗│自民國107年3月│「對於被繼承人││3│敏所有之香港花旗│30日起至清償日止│陳麗美之應繼分│││銀行帳號00000000│,按週年利率5%計│比例」欄所示應│││帳戶內)及其利息│算之利息。│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春木之遺產┌──┬────────┬───────┬─────┬──────┐│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台幣)│權利範圍│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高雄市三民區獅頭│││三「對於被繼│││段一小段1453地號│││承人陳春木之││1│土地│414,100元│47/20000│應繼分比例」│││(面積2,406平方│││欄所示應繼分│││公尺)│││比例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屏東縣車城鄉射埔│││三「對於被繼│││段1088地號土地│││承人陳春木之││2│(面積2,433.94│398,412元│11/336│應繼分比例」│││平方公尺)│││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高雄市三民區獅頭│││由兩造按附表│││段一小段16600建│││三「對於被繼│││號建物│││承人陳春木之││3│(門牌號碼:高雄│639,400元│1/2│應繼分比例」│││市○○區○○街2│││欄所示應繼分│││號12樓,面積│││比例分別共有│││102.34平方公尺)│││。│├──┼────────┼───────┼─────┼──────┤││高雄市三民區獅頭│││由兩造按附表│││段一小段16809建│││三「對於被繼│││號建物│││承人陳春木之││4│(門牌號碼:高雄│63,412元│29/10034│應繼分比例」│││市○○區○○路│││欄所示應繼分│││171號地下一樓,│││比例分別共有│││面積49.63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屏東縣車城鄉射寮│││三「對於被繼│││村射寮路172之1│││承人陳春木之││5│號建物│158,200元│全部│應繼分比例」│││(未辦理保存登記│││欄所示應繼分│││之建物)│││比例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三「對於被繼│││車城郵局帳號│││承人陳春木之││6│00000000000000帳│1,452元│全部│應繼分比例」│││戶存款及其利息│││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5,000元││三「對於被繼││││(依財政部南區││承人陳春木之││7│車牌號碼0000-00│國稅局遺產稅免│全部│應繼分比例」│││汽車乙部│稅證明書核定價││欄所示應繼分││││額,見本院卷第││比例分別共有││││29頁)││。│└──┴────────┴───────┴─────┴──────┘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陳麗美│對於被繼承人陳春木│││之應繼分比例│之應繼分比例│├────┼─────────┼─────────┤│丁○○│1/10│1/5│├────┼─────────┼─────────┤│丙○○○│6/10│1/5│├────┼─────────┼─────────┤│甲○○│1/10│1/5│├────┼─────────┼─────────┤│乙○○│1/10│1/5│├────┼─────────┼─────────┤│戊○○│1/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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