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沈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即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強盜、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2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先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2日,於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沈明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⒈於107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六甲區某
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犯行);嗣其於翌(23)日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當場發現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4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⒉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巷○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犯行);後因其另涉強盜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3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營分局(下各僅稱麻豆
分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沈明賢有如前揭「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甲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
⒊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麻豆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10月5日)。
⒌麻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⒍扣案物品照片。
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㈡乙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11月5日)。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甲、乙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不同日期分別違犯上開甲、乙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於103年11月10日曾受如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
刑(下稱Α執行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執行上開Α執行刑後,固曾接續執行其另犯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Β執行刑),而於106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107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惟上開Α執行刑及Β執行刑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前述Α執行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3年11月10日執行期滿,自應認上開Α執行刑已先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及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員警以台塑生醫快速檢驗試劑
篩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麻豆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存卷足憑(麻豆分局卷第21頁、第23頁),上開扣案物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上開毒品及包裝袋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違犯乙犯行後,固經員警於107年10月13日另扣得殘
渣袋4個、吸管1支,然該等物品據被告 陳明 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90號卷第4頁反面),不能認與乙犯行有關;其餘扣案手機亦無證據足認與上開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0.41公克)。│├──┼──────┼───────────────────┤│2│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