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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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聲請人 陳慧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桂香 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參照)。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8張本票,票載金額總計為新臺幣532,568元,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於聲請時未提出本票之原本,而僅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票原本,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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