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75、3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請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判決就其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下午3時25分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確實時間不詳),及95年11月10日下午
6、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復國巷118號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分別於95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4樓32室為警搜索查獲,及95年11月11日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經鑑定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5年10月26日下午3時25分及95年11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1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簿各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2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75、3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請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監,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判決就其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1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僅論以一罪。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10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回溯前24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就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下午6、7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併案審理,本院亦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係被告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拔除毒癮,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