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政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鐘烱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慶政與另案被告 楊秉諺曾添財董義發 (上3人均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均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為經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允許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因被告許慶政欲自大陸地區運送毒品進入○○○區○○○○道及人員協助作業,而得知楊秉諺與曾添財熟稔,且曾添財有運輸之管道,故答允楊秉諺事成之後將支付其所經營之職棒及足球簽賭地下公司之股份等利益,而透過楊秉諺向曾添財說項,即由被告許慶政提供毒品及相關資金,楊秉諺為聯繫管道,曾添財則負責覓得運輸毒品通路。嗣於民國98年3月11日,楊秉諺邀約曾添財在基隆市○○路加油站旁咖啡廳內,商談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事宜,達成合意後,遂由曾添財出面詢問因借用高額利息修葺漁船而需錢孔急之「新航運16號」漁船船主董義發,以運輸大麻及愷他命共約90公斤、代價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利誘之,經董義發應允後,曾添財轉請楊秉諺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運輸毒品代價共計250萬元(含支付予董義發之200萬元、曾添財個人50萬元佣金),楊秉諺隨即在台北市○○路附近,以公用電話詢問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楊秉諺即於98年3月26日購買機票,帶同曾添財前往大陸惠安察看準備運輸之毒品,並商談接運毒品事宜。二人經由金門進入廈門後隨即轉到惠安,並確認準備運輸之毒品已由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女各1人運送至載運至崇武漁港,且因毒品總重量未達約定之90公斤,楊秉諺遂從中與曾添財斡旋價格,將運送費用降為190萬元,曾添財應允後,透過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取得作為至大陸崇武漁港接運毒品時聯絡用、其上書寫「 阿坤 00000000000」之紙條;另一方面被告亦交付「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予楊秉諺,供楊秉諺與曾添財及被告聯絡本件毒品運送事宜。曾添財與楊秉諺於98年3月29日返回台灣後,曾添財即告知楊秉諺日後雙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專用聯絡電話,並以船東董義發缺錢加油為由,要求楊秉諺轉告被告先行支付5萬元予董義發加油。被告得知後遂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先後在台北市○○路附近轉交4萬元、1萬元現金予楊秉諺,再由楊秉諺於98年3月底某日,將上揭兩筆款項帶往曾添財位於台北縣瑞芳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下同)深澳路住處附近交予曾添財,曾添財再於基隆市成功市場附近,轉交董義發作為漁船加油出海之用,並告知因毒品重量減少,故漁船運送費用降為190萬元。98年4月1日,曾添財在基隆市成功市場附近,將上揭書寫「阿坤」電話之紙條及門號為0000000000之易付卡交給董義發,囑其至崇武漁港載運毒品時與「阿坤」聯絡,且日後雙方以此易付卡門號聯絡,以避免遭警查緝,兩人並預先約定近期董義發將出發前往大陸。時至98年4月11日董義發駕駛其所有之「新航運16號」漁船自深澳安檢所報關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向大陸地區,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抵達大陸地區崇武漁港,董義發即以曾添財交付紙條所書寫之電話與「阿坤」聯絡,至同日21時許,大陸地區負責交接毒品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訕板船接近「新航運16號」漁船,並將以帆布袋包裝、內藏有大麻及愷他命之7包物品丟上該漁船,董義發於接獲毒品後,即啟動自動舵,並將該批毒品藏放於置放繩索之倉庫內,往台灣地區行駛。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15時25分,漁船抵達深澳漁港報關入港,隨即欲再行出港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於「新航運16號」漁船密艙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共33包,合計淨重32926.67公克(空包裝重2432.7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5包,總毛重56569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罊,驗餘重56568.13公克,及董義發所有、用以聯絡運輸毒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隨即在台北縣瑞芳鎮深澳發電廠前拘提曾添財到案,並當場扣得曾添財所有、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2支。嗣於同年月24日在桃園機場拘提欲潛逃出境之楊秉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係以證人曾添財、董義發、楊秉諺、 甘振輝張家添黃躍南錢炳順陳慶寶陳建良 之證詞;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監聽譯文;證人曾添財、楊秉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8年初,在朋友 林松柏 大陸珠海家中認識楊秉諺,當時伊不知道楊秉諺本名,只知道他的綽號「 阿楊 」,之後伊跟阿楊見面不超過五次,都是伊去找林松柏泡茶時,阿楊剛好在旁邊。伊也完全不認識曾添財、董義發。伊跟楊秉諺沒有糾紛、恩怨,可能係因伊在大陸跑路,楊秉諺才會將責任都推給伊。如果伊有犯這條重罪的話,就不可能回來服刑。伊於97年中至98年8月間都在珠海經營泡沫紅茶店,該期間均未到過廈門,98年8月後則至東莞朋友的彈簧廠擔任副總。伊與楊秉諺於98年初才認識,本案發生於00年0月,怎可能委託認識不到3個月之人運毒。且伊雙腳不良於行,於大陸期間經濟困窘,尚須臺灣家人資助,何來經濟能力運毒等語。
四、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證人曾添財、董義發、甘振輝、張家添、黃躍
南、錢炳順、陳慶寶、陳建良之證詞,均未證述與被告就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接洽之情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能證明與被告之關連性;監聽譯文,則毫無被告通話之內容;證人曾添財、楊秉諺入出境資料僅能佐證該證人入出境之狀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書,則僅顯示楊秉諺、曾添財、董義發3人於前案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前案判決所列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筆記本影本(第47頁)、大陸船員識別證影本、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48943號函、被告曾添財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被告董義發之身份證、駕照及船員證影本、機漁船(含機員)進出港檢查表、新航運16號漁船出港記錄、新航運16號船執照、毒品秤重照片89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証字第631號扣押物品清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記錄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記錄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資料查詢;華信航空公司財務部98年1月21日(98)信財營發字第002號函、曾添財搭乘華信航空公司之航班、購票記錄及同班機旅客名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
1月2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14791號函、97年11月4日、21日班機CX565、NX505及97年11月6日、23日班機CX470、NX
628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被告楊秉諺入出境查詢結果、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對象明細;門號0000000000監察譯文表、門號0000000000監察譯文表、門號0000000000監察譯文表、門號0000000000監察譯文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表、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號碼:
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通話記錄、號碼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號碼:0000000000
000通話記錄、號碼0000000000通訊錄、號碼0000000000通訊錄、號碼00000000000通訊錄、號碼0000000000通訊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勘驗筆錄、基隆市政府98年9月10日基府產漁貳字第0980088776號函、台北縣政府98年9月15日北府農漁字第098076736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月11日農授漁字第0980156149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隊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98年9月18日北二總字第0980014682號函暨附件,除前案判決所引供述證據部分外,均未敘及被告涉案部分。從而,上開卷證關於被告涉案部分之直接證據,實僅有前案被告楊秉諺之供述為佐,是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應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許慶政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證人即前案被告楊秉諺之供、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1.就楊秉諺何時認識被告許慶政乙節:證人楊秉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約於97年9月中,在廈門的諾亞方舟夜總會喝酒認識,係透過大陸的朋友介紹認識」等情(原審卷第92頁),然經提示楊秉諺98年5月1日警詢筆錄(100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43頁)並質問以為何其於警詢時稱98年3月初認識被告,旋改稱:「98年初認識被告,因為太久其也忘記」等情(原審卷第93頁),是就其何時認識被告乙節已顯有出入。即令採信其嗣後改稱98年初始認識被告之證詞,則顯示證人楊秉諺與被告認識未久,顯難以熟識而建立互信,被告何得干犯重罪遭密報查獲,或鉅額毒品遭私吞之風險,委以運送之重任,自非無疑,反示被告辯稱伊不可能委託認識不到3個月之人運毒等情,並非毫無可信。
2.就楊秉諺仲介運毒之報酬及其是否知悉所仲介運輸者為毒品乙節:
證人楊秉諺於前案偵查中原供稱:「其帶曾添財去大陸隔天,許慶政找其說要請曾添財載農產品,事成會給其3萬元,其便答應了」等情(100年度偵緝字第91號偵卷第51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一開始便知悉是要運輸毒品,其居間仲介運毒之報酬為被告許慶政所經營職棒簽賭公司股份」等情(原審卷第95頁),經原審進一步追問:其幫忙仲介運輸毒品風險甚高,何以沒有跟被告確定報酬為多少股份就答應仲介?證人楊秉諺方證稱:「就是一成股份」等情(原審卷第97頁),然此與其於100年7月8日偵訊時所具結證稱:「還沒有說要給多少股份,也還沒拿到,就被抓到了」等情(100年度偵緝字第91號偵卷第143頁),就仲介報酬究係「一成股份」或「尚未約定」,前後顯屬不一。經原審質以為何其於原審之證述與上開兩次偵查中所證述均各有出入,證人楊秉諺則證稱:「那時還沒有講一成,只有講要給我股份,一成是在大陸講的」等情(原審卷第97頁)。然查,其於100年7月8日作證時點,係在前案即其本身涉案部分確定後、於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服刑期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顯在98年
3月26日證人楊秉諺前往大陸之後,則其於100年7月8日仍具結證述「還沒有說要給多少股份」,顯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一成是在大陸講的」互為矛盾,而難以採信。
3.就曾添財是否認識被告許慶政,及曾添財與楊秉諺前往大陸洽談運毒過程中,有無與被告見面乙節:
⑴證人楊秉諺於100年7月8日偵訊中證稱:「當時是曾添財
指定在惠安崇武港的大陸銀行門口,其打電話告訴被告地點,並告以曾添財的穿著,後來其就回飯店,讓曾添財與被告二人自己碰面」等情(100年度偵緝字第91號偵卷第14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在大陸惠安與大陸人士接洽運毒過程中,其與曾添財均全程在場;該二名大陸人士不包括被告許慶政」等情(原審卷第97頁),與其於上開偵查中所證稱:讓曾添財與被告自己碰面,其未全程在場之證述,又顯有出入。經原審質問以為何又與偵查中所證述不同,證人楊秉諺則證稱:「那是還未承認時講的」等情。實則,同前所述,上開偵訊時間為100年7月8日,當時證人楊秉諺已於前案中承認犯罪,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則其證稱「那是還未承認時講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前後反覆不一之證述,難以採信。
⑵證人曾添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認識在庭被告許慶政,
於98年間在臺灣及大陸廈門、惠安期間,亦未見過被告。98年3月23日時,其與楊秉諺在基隆市○○路中油加油站旁的咖啡店談論運毒宜,楊秉諺說朋友有毒品要運回臺灣,他沒有漁船,叫其找漁船,其便受託找董義發的漁船,漁船給
200萬元,事成之後要給其50萬元。關於運毒事項、決定代價及個人報酬,是楊秉諺要其先談,然後回去問他朋友,其不知道他朋友是誰。於談論運毒事宜時,並未提到『許慶政』這個名字,之後其與楊秉諺有一起到大陸去,用小三通,坐飛機到金門,再搭船到廈門,再到惠安,此趟的機票錢、旅費是楊秉諺所支付,從臺灣到大陸的過程中,其一直與楊秉諺在一起,除了睡覺一人睡一間不同房間外,其他時間都在一起。到了惠安時,與兩名大陸人一男一女接洽,楊秉諺也在場,其中一名大陸人,將毒品交給其察看是不是大麻與愷他命,看完之後,另一名大陸人就帶去碼頭等漁船,但均未約定到中國農民銀行與被告見面。看完之後,其就跟楊秉諺離開了,毒品就由大陸男子『阿坤』運到碼頭,楊秉諺全程都陪同,且回到廈門之前都沒有分開。其在大陸期間,均未看到被告,亦不知道楊秉諺有提及被告的名字或與被告聯絡」等情(原審卷第81至86頁),則依證人曾添財之證述,曾添財並不認識被告,其與楊秉諺前往大陸洽談運毒過程中,亦未見過被告,核與其於前案之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均前後一致,觀諸證人楊秉諺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及原審審理中均不斷反覆,翻異其詞之證述,顯以證人曾添財前後一致之證詞較值採信。
㈢證人楊秉諺之供、證述,欠缺補強證據:
證人曾添財於原審審理中及其與前案共同被告董義發於前案之偵查、審理中,均供稱不認識本案被告許慶政;證人即不知情之新航運16號漁船中國籍漁工甘振輝、張家添、黃躍南、錢炳順、陳慶寶、陳建良之證詞,更無從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扣案之NOKIA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前案被告曾添財所有,扣案之TAT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前案被告董義發所有,然均僅於前案被告楊秉諺與曾添財之間,及曾添財與董義發之間聯繫使用,而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涉案;卷附之監聽譯文則均未見被告之通訊紀錄;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亦無從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補強證人楊秉諺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證人楊秉諺之供述仍有諸多瑕疵,且缺乏其他補
強證據,本件尚難僅依證人楊秉諺之單一證述,而認定被告有此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
六、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楊秉諺雖其所述關於何時認識被告及運毒報酬之內容,略有不一,然其就犯罪之基本事實即被告委託其找漁船運毒之內容,均未有改變,尚難認其證言有何不可信之處,況被告與證人楊秉諺並無任何糾紛,且證人楊秉諺於另案經判刑後,對於是被告委託其找漁船要運毒之事實並沒有變更,也沒有因此而獲得減刑之刑期,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人楊秉諺於前案經法院以其「因貪圖利益,而居間聯繫穿梭,依其分工角色尚非主謀,顯與基於首謀地位策劃以獲取暴利之人所涉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尚有可憫恕之餘地,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足見證人楊秉諺於自承犯罪同時,因稱自己並非主謀而獲有減刑之寬典,並非毫無偽稱犯罪分工狀態,託詞主謀為他人之可能,自無從執以逕信其證詞而無疑,再以證人楊秉諺之證述有諸多瑕疵,復無其他佐證,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顯示本件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尚有未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即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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