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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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褚樹群
林義力 賴景櫻 相對人即聲請人 謝美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3980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九八○號支付命令事件,應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謝美娥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有明文。異議人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3980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等代位債務人 南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8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下稱原審裁定,)聲明異議,乃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二、異議意旨:原審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係針對「訴訟中進行之行為」與「上訴」為論述,然而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以下之督促程序,著眼於強調簡速進行之非訟法理,本質上屬於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之非訟程序,且上訴前已有第一審法院實質審理裁判,然支付命令之核發,僅形式審查,因此原審裁定將對支付命令之異議與對判決之上訴相同處理,並不恰當,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也明示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自武器平等觀之,既認為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屬於代位權之範圍,則債務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亦應得為代位之範圍;再者,對支付命令異議合法與否,與日後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不同,必先讓異議人代位提出異議後,始能聲明參加訴訟成為當事人,原審裁定認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無異鼓吹債務人假造債權,使假債權人輕易取得執行名義侵害真正債權人之權利。因此異議人已於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內,代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請廢棄原審裁定,依法准異議人代位債務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對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相對人即支付命令債權人謝美娥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聲請本院對南王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南王公司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78,9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南王公司業經經濟部91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
397條廢止登記在案,惟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完成,亦無清算人,因此本院乃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對南王公司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南王公司後,經異議人等以南王公司積欠異議人林義力與褚樹群票款共43,940,000元、並積欠異議人賴景櫻票款3,000,000元等情,一併提出相關票據為憑,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代位債務人南王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關於支付命令與代位權,相關條文均以債權人、債務人稱兩造當事人,本件為資區別,分別冠上該程序名稱,而以支付命令債權人、債務人,與保全債權人、債務人稱之)。然而原審裁定以:保全債權人不得代位保全債務人(同時亦為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債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由,駁回異議人代位提出異議之聲請。上情均經本院查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屬實。
四、保全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應准許保全債權人代位保全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著有判例,是債權人得代位之範圍本即多有,其行使不限於訴訟上之方法,訴訟外之方法亦得為之。訴訟上之方法如起訴、聲請強制執行、提起反訴、上訴、參加訴訟、假扣押、假處分等。訴訟外之方法如中斷時效、申報破產債權、受領清償、通知、催告、撤銷、解除、選擇、登記,凡是保全債務人行使權利所得為者,保全債權人均得為之,是關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行為,無必要排除在代位之範圍外,故保全債權人應可代位提出異議。
(二)支付命令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支付命令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債務人得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之行為,係屬訴訟行為之一種。如該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確屬存在,支付命令債務人固得選擇不行使異議權,以達節省勞費,並使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儘早確定之督促程序立法目的。惟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明知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或支付命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通謀,使支付命令債權人取得虛偽之「請求」,或有類此之情形者,既無從期待支付命令債務人為「異議」而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苟必待該支付命令因支付命令債務人未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後,其他債權人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其他訴訟,以求救濟,即形成訴訟程序之延滯,抑且因其他債權人無資力繳納另行起訴所須支付之鉅額裁判費,致任由該原不得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顯不足以保障其他真正債權人之權利,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三)保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並非任意行使,必先有已陷於遲延之保全債權為前提,此為民法第243條明文規定,保全債權人代位保全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時,法院將對其是否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審查,以決定代位異議是否合法,因此對於得代位提起異議之人,已有適當限制,不致於任意阻礙支付命令債權人之權利;且代位異議之結果,僅使督促程序終結,視為起訴而應進行通常訴訟程序,由法院就支付命令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為實體審理,對支付命令債權人之權利,未終局否定,反使其權利藉由訴訟程序加以確定,准許保全債權人代位保全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可兼顧支付命令與保全程序二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法律又無明文禁止,應為適當。
五、本件個案上若不准許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代位南王公司對相對人提出異議,恐有違程序及實體之正當:
(一)南王公司係本院86年度執字第2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與其配偶 楊清展 ,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88年1月7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期日前,在南王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以倒填日期方式,於87年9月初某日簽發發票人為南王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其寶 之內容不實之本票後,由相對人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確定證明書,執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執行人員陷於錯誤,於88年1月20日將該不實債權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參與分配,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林義力(本件異議人之一),民事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剔除分配債權額:「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捌仟零玖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應予剔除,不准參與分配。」(該事件之被告即為本件之相對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3號裁定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刑事部分,相對人與楊清展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雖曾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無罪,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有罪判決多次,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楊清展、謝美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憑,而楊清展為南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自承,亦有異議人提出之筆錄影本為憑,是相對人曾有與楊清展共同將明知內容不實之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持之對南王公司遭強制執行之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之情事,以減少系爭執行事件中其他債權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即楊清展確曾有就其實際經營之南王公司之財產,任由其配偶即相對人藉法院之程序加以取回,以迴避其他債權人之情事。
(二)相對人前曾對其配偶楊清展實際經營之南王公司聲請本院96年度促字第6723號支付命令,請求南王公司給付195,979,785元,亦經本件異議人之一林義力代位南王公司提出異議,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審認「應准許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屬於訴訟行為範疇之異議權,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以相對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終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88號駁回其請求,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仍未完成分配,若相對人對於南王公司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造成其他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減少,並使楊清展間接取回其投入南王公司之資產,而相對人與楊清展先有前述假造債權參與分配之情事,繼又二度以高額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對於其債權之真偽暨相關程序之行使,猶應慎重以待。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雖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然其規範之意旨,係因支付命令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支付命令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如對於支付命令之內容提出異議,在此債權之存在並無爭執之情形下,為免除當事人程序上勞力、時間之花費,特賦予不經審判,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本件之情形有所不同,先是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理由,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之理由中提及「被告謝美娥對南王公司除前述278,965,000元之債權為真實外…」(被告謝美娥即本件相對人)等語,相對人自行認為其對南王公司具有上述債權,然而刑事判決之理由係因在該案件中,若認定債權額為真正,即不能認定相對人與楊清展假造債權之犯罪事實,是以刑事審判本乎刑法之謙抑性及無罪推定原則,對於犯罪事實為最嚴格且最有利於被告(即相對人與楊清展)之認定,而有上述用語,不能用以推證相對人對於南王公司確有該金額,該敘述亦不拘束各審級法院之民事庭,故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陳述之理由,形式觀之,已於法不合;且異議人以代位南王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即不屬無爭議之債權,卷內資料既已可查知對於債權之爭執,復經相關利害關係人代位提出異議,實不宜逕使其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四)以迂迴手段的行為,規避強行規定,其目的在達成法律所不許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歸於無效,此即學理上肯認之脫法行為之概念。而法院之公權力,乃當事人行使法律上正當之權利之保障,任何看似合法,實則有違法律規定之行為,俗稱為「鑽法律漏洞」之行為,均為法院所應屏除,所有以法院之名義之行為,皆在維護權利之正當行使,以法院作為各項權利之最後審查,在當事人有意以虛假之債權,協同他人對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再配合不提出異議,藉以取得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之情形,如此自編自導自演之流程,若無人提出異議,尚可認為屬當事人處分權之一環,然而既已有利害關係人代位提出異議,爭執已顯現,則法院不應視而不見,僅僅作橡皮圖章而已,而宜使其視為提起訴訟進入實體審查。因此,縱然認為在法律之通盤適用上,以不宜由保全債權人代位提出異議為原則,在本件個案之情形,支付命令債權人前有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之情事,又有以高額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代位異議視為起訴後又未繳費之前例,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債權之理由,本院就現有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對其真實性有所質疑,復經利害關係人以保全債權人身分代位提出異義,應肯認異議人得代位提出異議,方符合個案之公平。
六、綜上,保全債權人代位保全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法律規定上,應無不可,縱然認為通盤性之適用上,以不宜由保全債權人代位提出異議為原則,在本件個案之特殊情形,亦應准許本件異議人代位南王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司法事務官原審裁定廢棄,異議人於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內,代位南王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發生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效果,應以相對人101年9月10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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