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異議人即聲請人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佩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鍾明道 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17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經本院書記官函覆於法不合,礙難准許伊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惟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並無同法第6條為其前提要件之規定,系爭處分顯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顯有違誤。爰依前開辦法,請求自費交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損害賠償事件101年7月26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3日庭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第216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自不應准許。再則,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授權司法院訂定法庭錄音辦法之範圍,亦僅限於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筆錄之製作,未及於交付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92年6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關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已超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母法授權範圍,於法不合,聲請人主張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直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業據94年9月28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號解釋揭櫫在案。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對立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與人體之指紋性質相同,均屬於個人之重要生理特徵,自屬重要且重大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故有關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採取嚴格解釋。
四、又參諸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其中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已揭示對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於法庭為訴訟行為之對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履行作證義務之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均僅認識到其於法庭內之活動,法院得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數位機器設備,為聲音之蒐集,而法庭錄音之目的純為輔助製作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上開人員之認識是否包含法院得未經其同意,而將含其個人聲紋之錄音,燒錄成光碟交付予聲請人永久保存之,實非無疑。故倘未得到全體法庭活動人員之同意前,如本院將法庭活動中記錄及留存之聲紋,此屬於個人隱私之重要且重大資料交付予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恐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違反。
五、末按異議人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係於92年6月25日修正,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係於94年9月28日作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係自101年10月1日施行,顯示吾國之法治係朝向保護個人隱私權之方向進步,法院實務之運作亦應隨之提升,不宜因循舊制交付錄音光碟之作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未具體指陳本院上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無先行聲請更正筆錄而未予准許之情,即未附理由逕行聲請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違,且於法無據,從而,異議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綜前所述,本院書記官於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17日所為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