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煌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楠梓客運站」前,見該處停放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蔣○潔所有,由其母黎○慈使用,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遭不詳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下稱系爭腳踏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系爭腳踏車騎離現場,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系爭腳踏車侵占入己,供其代步使用。嗣於104年1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林國煌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學十一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該腳踏車係失竊之贓車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主資料、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腳踏車,早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即遭不詳之人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黎○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6頁),是系爭腳踏車顯係非出於證人黎○慈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將該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持有贓車之原因不只一端,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10
4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竊取系爭腳踏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故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侵占與竊盜,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態、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