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10月6日7時許,搭乘高雄市某公車時,見公
車座椅上有 胡鎧博 所有、不久前不慎遺失在車上之皮夾1只(內有胡鎧博之國民身分證、郵局金融卡、高雄市立圖書館圖書借閱證、統一星巴克隨行卡及一卡通卡片)後,其明知該皮夾顯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收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中而據為己有。
㈡又於同年10月26日9時10分許,行經位在高雄市○○區○○
街○○○號旁之私人土地前時,見該土地上置有多盆 林正雄 所種植之盆栽,其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中1盆蘭花盆栽(價值約新臺幣300元),並將之放入其攜帶之上開黑色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於尚未離去之際,因遭林正雄發現,乃將其逮捕並報警處理。嗣其被警方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檢查身體時,法警發現其上開黑色手提袋內有前開胡鎧博遺失之皮夾1只,始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胡鎧博、林正雄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法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楊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其於於前揭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被害人胡鎧博於公車上所遺失之皮夾,嗣又竊取被害人林正雄所種植之盆栽,所為均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其所侵占之前開皮夾內有身分證、金融卡等重要物品,如未立即尋回,自當對被害人胡鎧博造成極大之困擾及不便,惟念及該皮夾暨其內證件、卡片等物品事後已由被害人胡鎧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胡鎧博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有減輕,另上開盆栽價值輕微,且亦已由被害人林正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林正雄並未受有實際上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75號、101年度簡字第260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可認其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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