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釜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明甜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968,000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到期日為104年11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本案聲請對於系爭本票6,138,000元暨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為本票裁定,然本件為借款關係,相對人應提出原始借款資料始得判斷本金及利息,況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實際包含至106年5月每月應繳納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僅依本票形式審查,等於要抗告人多付未來19個月之利息,並不合理;再者,相對人曾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債權債務關係,持另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已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票字第71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應不得就同一債權,分別取得數個執行名義,故相對人本件聲請顯與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聲請就其中6,138,000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系爭票據金額所涉及之借款關係、暨借款利息等語,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於依照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後,雖非不得將本票債權轉讓他人,但受讓人不得再以同一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否則就同一債權即有兩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參照)」,係指「同一本票債權」不得重複為本票裁定,與票據原因事實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經查,本院104年司票字第7119號本票裁定標的係為相對人所持有博竣鋼鐵有限公司、戴明甜、 高毓宏 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與系爭本票不同,乃不同之票據債權,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自非前開裁定所指違法之情形,至抗告人所稱2張票據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等語,此為實體上之爭執,承前判例意旨,仍須透過抗告人提起訴訟,方得解決。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蔣志宗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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