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濱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濱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濱龍原受僱於OOOO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有限公司」,下稱OOOO),在該公司鳳山營業所擔任送貨司機職務,負責收送客戶委託運送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運送客戶所委託貨物之便,於民國104年4月11至12日間某時許,將其負責運送之客戶OOOO實業有限公司所託運三星牌NOTE4白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前開手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將前開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時上通訊」負責人張OO(所涉贓物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OO復於同年5月28日,將前開手機以1萬9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林OO。嗣OOOO發覺前開手機遭竊並報警,經員警調閱前開手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OO、林OO、張OO(即OOOO營業處經理)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張OO部分見偵卷第8至9頁;林OO部分見偵卷第24至25頁;張OO部分見偵卷第34、54頁),並有宅急便託運單據、渣打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保管條、通聯調閱查詢單、OOOO貨物追蹤系統及E-MAIL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18至21、26、27、31至32、40、49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受僱於OOOO負責送貨乙節,業經證人張OO於偵訊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利用職務上運送客戶貨物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開手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負責運送貨物,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所運送前開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宜輕縱;惟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所侵占前開手機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而宣告相當期間之緩刑,避免令其入監執行之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之弊。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及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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