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承蔚於民國104年11月2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鹿茸酒之燒酒雞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志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謝瑞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人車倒地受傷(謝瑞彬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30.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25毫克,(換算公式:230.5mg/dl÷200=1.1525mg/l),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0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25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05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