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瑤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倍樂生商標玩偶壹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係日本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樂生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偶等相關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6年8月15日),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向大陸淘寶網站上某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巧虎玩偶20件)後,再於同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ms813130」拍賣帳號,刊登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標題為「正版Benesse巧虎+小花(一對2隻)男女寶寶兒童最愛的巧虎日本官網同步條紋紅衣巧虎」直購價299元(運費80元另計)之訊息,而加以陳列,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後下標購買,並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訊息,下標購買玩偶1對,並於同年5月13日17時15分許匯款379元至甲○○提供之上開指定帳戶,待甲○○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將仿冒前開商標玩偶1對寄交員警,經警送請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供述有於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仿冒前開商標之玩偶等語。
(二)職務報告、甲○○違反商標法扣案物品相片對照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鑑定資格暨鑑識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刑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採證照片15張等件。
(三)扣案仿冒前開商標之玩偶1對。
三、員警下標購買前開玩偶1對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而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4年4月29日許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審酌爰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則被告歷經前案,理應更謹慎注意避免再度觸法,卻未詳加查證而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罪,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惟念被告業與商標權人倍樂生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代理人 鄧宏毅 出具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勉力彌補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暨斟以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陳列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前開商標玩偶1對,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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