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洪健原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固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惟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就財產權訴訟而言,第二審所為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者,須訴訟標的金額(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始可,即本案訴訟若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衍生法官迴避聲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亭雅蔣忻甯廖高毅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聲請該案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此僅為本院製作正本時所誤繕,並已由本院書記官予以處分更正,不因此使抗告人得以提起本件抗告,併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趙伯雄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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