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125號聲請人 趙艷嬌
潘心甯
潘禹綺
潘若熙 上開三 人法定代理人 潘麒釩
趙艷嬌聲請人 趙堇妍
林韋彤 法定代理人 林沛佐
趙堇妍聲請人 趙秀蘭
趙秀珍
趙善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起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趙艷嬌、趙堇妍係被繼承人 趙善慶 之子,聲請人潘心甯、潘禹綺、潘若熙、林韋彤係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趙秀蘭、趙秀珍、趙善昌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趙艷嬌、趙堇妍係被繼承人趙善慶
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趙艷嬌、趙堇妍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係於110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趙艷嬌、趙堇妍卻遲至112年3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家事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已逾首揭規定之3個月期限。聲請人固具狀陳稱:伊等於112年3月6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云云,惟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證,聲請人未遵期補正。是本院另於112年4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證,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本件聲請人趙艷嬌、趙堇妍是否知悉在後而未逾3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趙艷嬌、趙堇妍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潘心甯、潘禹綺、潘若熙、林韋彤係被繼承人之孫
,聲請人趙秀蘭、趙秀珍、趙善昌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即聲請人趙艷嬌、趙堇妍於本件聲請時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潘心甯、潘禹綺、潘若熙、林韋彤、趙秀蘭、趙秀珍、趙善昌均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周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