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065號聲請人 陳長興 (即被繼承人 呂國駿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91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國駿之遺產管理人,依法進行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完成遺產稅之申報等工作,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所完成工作之相關資料、遺產管理人報酬計算書暨單據等件為證。惟查,本院係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案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月25日將該裁定及公示催告內容公告,而該裁定主文係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足見上開催告期間迄今尚未屆滿,故於該期間屆滿前,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人數多寡,債權數額若干,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不確定,本院無從調查預估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自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況揆諸首揭規定,於該期間屆滿前,聲請人依法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本件難謂聲請人已執行完畢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周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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