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乙乘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最後1個逗號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5行「徒手竊取」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竊取」、第5行「後逃逸離去」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逃逸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扣案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補充更正為「各1份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乙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機車車身前蓋1個,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許炳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88號被告黃乙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乘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許炳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車身前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後逃逸離去。嗣經許炳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乙乘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炳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車身前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機車車身前蓋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