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勝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勝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039325號鑑驗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勝輝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阿龍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88號被告簡勝輝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勝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5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85巷40弄巷口前時,見林阿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持自備之鑰匙徒手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作為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嗣林阿龍 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勝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阿龍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車籍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阿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日
檢察官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