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文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闕文笙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闕文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某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259巷10弄4號為警查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