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家選任辯護人簡銘昱律師被告林邵穎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
蔡佩儒 律師被告 陳建瑋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丙○○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均裁定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5年3月16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乙○○、甲○○、丙○○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5月2日依法訊問被告乙○○、甲○○、丙○○後,認本件被告乙○○、甲○○、丙○○雖否認共同強制性交罪嫌,惟其等所涉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又被告乙○○等亦坦言確於案發當日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或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足見被告乙○○等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已可認為其等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本件被告乙○○、甲○○、丙○○對於自身所犯案情避重就輕,對其餘共犯所為互有齟齬,綜合上述,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等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於105年5月2日訊問被告乙○○、甲○○、丙○○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乙○○等之必要,著自
105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首與否,乃至於其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狀況不佳各情;被告甲○○所稱需上班賺錢以賠償被害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稱與被害人和解之差距已縮小,有和解之空間等語,縱令屬實,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不符,自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有無羈押原因或必要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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