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42號原告聯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義信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程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零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高雄市桃源區建山國民小學校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由境謙建築師事務所任設計單位與監造單位(下稱監造單位),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240個工作天完工,原告係於102年3月13日申報開工。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即已完成三樓板全部工程,然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監造單位於103年1月10日來函,要求原告應於取得變更建築執照後,始可施作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三樓空橋,致影響原告申報三、四樓結構體施工中勘驗及其後請領使用執照之時程。而該變更建築執照係於103年3月26日核准,原告當時預慮因三樓增設空橋取得變更建築執照之時程,將影響原告請領使用執照之時程,乃以103年5月1日函要求被告及監造單位,依監造單位核定工程預定進度表所排定之空橋樓板結構工程與請照作業進度表共需85天,應辦理85個工作天不計入工期,監造單位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3年8月
4日止數次發函,亦認定應依工期核算要點不計工期84天,即應展延工期84天,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逾期之情事,詎被告竟認原告有逾期完工41日之情事,並自應發給原告之工程款中扣取逾期罰款新台幣(下同)1,037,48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480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自始即包括三樓空橋工程(不含基樁),即空橋工程本即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並非增設工程。又系爭工程屬 莫拉克 颱風災區工程,為爭取時效,涉及行動不便之空橋先依簡易水保暫不納入申請建築執照,俟天橋北側基礎型式確認後,再行納入建築執照變更設計辦理,被告遂要求監造單位應於102年3月15日前提出天橋北側基礎型式,其後並決議將空橋基礎型式改以樁基礎設置,乃有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及建築執照變更設計之後續事宜,兩造並於10
3年4月3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又空橋工程除「基樁」外,皆非變更設計內容,且依系爭契約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附要徑圖觀之,系爭工程之要徑為地上四層建築物工程,空橋部分並非要徑工程,原告自不得以空橋工程遲延為由,申請展延工期。又空橋之鋼構工程與三樓建築物結構係分開而具有獨立性,即三樓結構完成與空橋施作間,並無必然關連,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進行三樓版結構體之混凝土澆置作業、於102年12月18日進行四樓版結構體之混凝土澆置作業後,本得依序於三、四樓校舍結構體完成後隨即分別申辦勘驗,惟竟遲至三樓校舍結構體、空橋及四樓屋突等皆完成後方申辦勘驗,其後復因遲延提送混凝土28天強度試驗報告,迨至103年4月24日始完成勘驗送件手續,此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另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僅完成三樓版結構體之混凝土澆置作業,其餘油漆、裝修、地坪等細部工作,均尚未施作,非如原告所稱於102年10月29日已完成三樓板全部工程,而截至103年4月23日止,尚有校舍結構體相關之工項尚未施作完成,甚至103年4月28日原告方完成空橋鋼構工程接頭施作改善工程,遑論原告至
103年4月30日方辦理消防勘驗,且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再者,監造單位雖曾於103年1月10日去函,要求原告取得變更建築執照後始可施作,惟該函所謂待變更設計完成後方可施作,係指於工地現場施作空橋「基礎部分」,至於該空橋「鋼構部分」,本係由原告委外於工廠先行製作後再至工地現場吊裝組立,並非不得製作。又系爭工程工期之核算,係以「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期核算要點」辦理,而系爭工程均不符合不計工作天或展延工期之要件,且原告前於102年9月17日、103年2月12日第一次變更設計第1、2次會議中,皆表達同意相關變更設計不涉及工期增減,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亦未請求增加工期,迨至系爭工程已逾預定竣工日(103年4月23日)後,始於103年5月1日請求展延工期,難認有據。從而,系爭工程履約逾期總天數為51日,其中因簡易水保設施未取得完工證明影響使照取得,被告已不計違約金天數10日,故計算至原告實際竣工103年6月13日為止,原告實際逾期天數為41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核處逾期違約金1,037,480元,並自完工款項中扣除,並無工程款給付不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
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240工作天完工。原告於
102年3月13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4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6月13日。
㈡被告委由境謙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與監造
單位。而系爭工程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相關事宜,屬建山國小及被告之自辦事項。
㈢系爭工程中之三樓空橋原即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惟依原
設計之空橋基礎型式「墩基礎」,開挖面積恐逾系爭工程原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報上限500立方公尺而無法通過水土保持之審查,先未將空橋列入建築執照之施作範圍內,迨申請變更設計後,再將空橋列入建築執照。嗣監造單位就空橋基礎型式由RC開挖之「墩基礎」變更設計為植入式打樁之「樁基礎」,不需增加開挖土方量,變更設計後之建築執照始將空橋列入施作範圍。嗣被告、監造單位及福山國小於
102年3月25日召開人形天橋北側基礎型式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天橋基礎型式改以「樁基礎」設置,請監造單位辦理後續工程變更設計及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後續事宜等。
㈣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之期程:監造單位於102年12月18日
申請變更設計第一次掛號,因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遭退件,監造單位乃於103年1月6日發函予建山國小,請校方儘速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監造單位再於103年1月27日發函予建山國小,請校方儘速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完成變更設計建照;監造單位於103年2月14日申請變更設計第二次掛號,因水利局會核意見仍須校方辦理簡易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而遭退件,監造單位乃於103年2月26日函請校方儘速完成簡易水保變更程序,被告亦於103年3月4日函請校方儘速完成簡易水保變更作業;監造單位於103年3月20日申請變更設計第三次掛號,變更設計後之建築執照於103年3月26日核准,天橋列入變更設計後之建築執照,兩造並於103年4月3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
㈤兩造、監造單位及建山國小於102年9月17日召開系爭工程
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第一次會議,其中會議紀錄柒、變更設計項目討論二記載,依被告102年3月28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人形天橋北側基礎型式變更為樁基礎納入變更設計,監造單位及原告均認不涉及工期增減等情;又於103年2月12日召開變更設計第二次會議,其中會議紀錄柒、變更設計項目討論五記載,為配合空橋變更設計,擬將原設計弱電管線移至空橋下方納入變更設計,監造單位及原告均認不涉及工期增減等情。
㈥被告曾於102年3月13日發函予原告,副本知會監造單位,
說明系爭工程屬莫拉克颱風災區工程,經高雄市政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列管在案,業經被告簽陳同意於建築執照取得前先行動工施作,請原告依契約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
㈦監造單位於103年1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天橋部分需待建
照變更設計完成後方可施作。原告於103年3月4日發函詢問被告,被告已先行通知原告先行施作空橋操場端基礎部分與鋼構,但因牽涉簡易水保問題,請被告發函予原告以便先行施作。被告則於103年3月7日發函予監造單位及原告,說明系爭工程人形鋼構橋材料送審資料已於103年1月21日同意備查,其端部基樁部分已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核定,請監造單位督促原告依工程契約按圖施作。
㈧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完成3樓板結構體之混凝土澆置,於
102年12月18日完成4樓板結構體之混凝土澆置作業。原告於103年3月28日申報勘驗3、4樓頂板及混凝土28天強度試驗報告。
㈨被告於103年6月16日發函指出監造單位於103年4月10日
發現鋼構空橋接頭施作有誤,至103年4月28日複查確認改善完成,系爭工程經建管處於103年5月2日施工中勘驗完成。
㈩原告於103年5月1日發函予監造單位,主張因建照變更設
計,致影響勘驗及請照時程,依高雄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㈡款第2項及第8項規定辦理不計工作天。監造單位於103年5月15日發函予被告,認因建照變更設計期間導致樓層勘驗時程延後部分,非屬承商因素,建請被告依高雄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㈡款第2項及第8項規定,同意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共計62天不計工作天。監造單位又先後於103年6月6日、103年6月9日發函予被告,再以同一理由,建請被告依工期核算要點第10條㈣之規定,同意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展延工期85天。監造單位再先後於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16日發函予被告,原告三樓灌漿完成至業主單位函文指示進行空橋施作期間共計84工作天,屬因建照變更設計影響勘驗之時間,建請被告依工期核算要點第10條㈣之規定,同意展延工期84天。
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發函予原告,認定原告有逾期完工41
日之情事,而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取逾期罰款1,037,48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建築執照變更設計,致勘驗及申請使用
執照之時程延後,而請求展延工期,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逾期完工?其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向
原告扣取逾期罰款1,037,48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建築執照變更設計,致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之時程延後,而請求展延工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㈠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 李育聰 建築師於本院證稱:「一開
始送建照時,空中走廊是有在建築執照內,因為學校與新工處自行委任一位水保技師送水保,而水保技師一些專業上的問題,導致我們在送建照時要把空中走廊拿掉才能符合水保要求,新工處當初有指示先發包,等到工程接近空中走廊時,再申請變更設計,把空中走廊納入建照。」、「發包前,新工處、監造及校方都知道空中走廊會有變更設計的情況,我們要等到廠商確定後,再告知廠商空中走廊是工程項目,會以變更設計方式將其合法納入建照。水土保持部分是由新工處及校方自辦,當時水保技師送水保時,因為水保審查要算土壤開挖數量,所以如果將空橋納入工項的話,水保審查就無法通過,所以技師建議先將空橋拿掉,先取得建照,之後再以變更設計方式去把空橋補回去。變更設計之後,因為改變了天橋的施工方式,我們把橋由RC開挖改為植入式的打樁,不需要開挖土壤增加土方量,就不用再送水保審查。本件校方是申請簡易水保審查,即土壤開挖量在五百立方公尺以內,超過五百立方公尺為一般水保審查,會涉及到擋土牆、蓄洪池等工程,我記得本件的本體工程,土壤開挖量就已達四百九十幾立方公尺,如果要再以RC開挖方式建造天橋基礎,就會超過五百立方公尺,故變更設計之後就以樁基礎方式,不會增加開挖土方量。我們在發包時的預算書內應該就有列空中走廊,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工程會有空中走廊這個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正面)。是系爭工程中之三樓空橋原即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然因原設計之空橋基礎型式「墩基礎」,開挖面積恐逾系爭工程原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報上限500立方公尺,而無法通過水土保持之審查,乃未將空橋列入建築執照之施作範圍內,迨申請變更設計後,再將空橋列入建築執照內。嗣監造單位就空橋基礎型式由RC開挖之「墩基礎」變更設計為植入式打樁之「樁基礎」,不需增加開挖土方量,變更設計後之建築執照始將空橋列入施作範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監造單位於103年1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天橋部分
需待建照變更設計完成後方可施作,被告則於103年3月7日發函予監造單位及原告,請監造單位督促原告依工程契約按圖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據證人李育聰於本院證稱:「工程進行到二樓接近三樓時,我們就依新工處要求辦理變更設計,辦理變更設計時,我們要將當時的建照及圖送建管單位,變更設計需要時間跑流程,若變更設計的程序未完成而原告先行動工,會遭建管處罰鍰,所以我們三方面就在討論如果被罰款,誰要負擔罰款,兩造都沒有表示誰要負擔罰款,被告就發文給原告要求先行施作,後來變更設計的建照就出來。我們監造站在控管建築合法的狀況,我們要發函要求原告不能先行動工,兩造的爭議是在申請變更設計到被告發文給原告先行施作的這段期間是否要計入工期。建管處是否罰款,因為建管處也是歸屬於工務局,可能要新工處與建管處自行協調,但合約有規定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先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第139頁背面)。又參以工程實務上,承包商之施工範圍應以施工時已核准之建築執照內所載者為準,若承包商逾越建築執照所載施工範圍,恐有遭主管機關罰款之虞,且本件監造單位係業主指派至工地現場,負責監督及指揮承商應依約施工,承包商於工地現場,悉聽監造單位之指示而為施工,此觀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亦明,足見本件監造單位係業主即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基此,本件監造單位以變更設計前之建築執照,並未有空橋之施作項目,為遵循建築施工相關法令,乃發文通知原告於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完成後,方可施作空橋,難謂非屬適法,而原告遵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監造單位之上開指示,停止施作空橋,迨至被告於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核准前之103年3月7日自行發文通知原告先行施作,原告始進行施作空橋,亦難謂無正當理由。被告雖辯以其曾於102年3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屬莫拉克颱風災區工程,其已同意於建照取得前先行動工施作,原告本即得於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前施作空橋,故原告未先行動工施作,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觀諸原告於102年
3月13日所發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係載:「旨案係屬莫拉克颱風災區工程,並經本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列管在案,已經本處簽陳同意於建築執照取得前先行動工施作,請貴公司依契約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依該函文意旨,係針對原告「申報開工」而為說明,能否擴及變更設計後空橋之施作,洵有疑義。縱認該函文意旨擴及之,然原告既係依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監造單位之指示而停止施作空橋,亦難認無據。況監造單位於103年1月10日通知原告停止施作空橋之上開函文,其副本有知會被告,被告身為業主,若其履行輔助人即監造單位之上開指示與其意見不同,被告理應於收受監造單位上開函文,旋即通知監造單位或原告仍應繼續施作,竟未為之,足見被告已同意監造單位所為之上開指示,自難認原告未於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前先行施作空橋,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44條2項約定:「工程依本契約完竣後,除建
築工程尚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等文件外,經甲(即被告)方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即原告),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經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且證人李育聰於本院亦證稱:「樓層勘驗是申請使用執照的要徑。申請使用執照為系爭工程的完工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被告復自承:系爭工程完工條件為勘驗認可及取得使用執照;施工中勘驗及取得使用執照,均屬系爭工程之要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9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條件,為原告施作之施工項目及數量經勘驗認可後並取得使用執照。而在工程實務中,工程進度已達「竣工」之程度者,工期即停止計算,系爭工程既係以勘驗認可後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條件,則在原告經勘驗認可並取得使用執照而申報竣工前之期間,均計入兩造所約定之工期內,且該勘驗認可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程序,均屬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至為灼然。
㈣依高雄市政府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作業要點(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承包商應檢附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地坪(或基礎)及各樓層之施工中勘驗。又證人李育聰於本院證稱:「空橋當初是列為三樓結構體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且系爭工程三樓結構體包含「建物三樓結構體」與「鋼構空橋」兩部分,業經被告於103年6月16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足認原告應就系爭工程之各樓層申報施工中勘驗,且空橋既屬系爭工程三樓結構體之一部分,亦須依法於施工中進行樓層勘驗之程序。被告雖辯稱:原告本得先後於102年10月29日、102年12月18日分別進行三、四樓板結構體混凝土澆置作業後,隨即分別申辦勘驗,竟遲至3樓校舍結構體、空橋及四樓屋突均完成後始申辦勘驗,復因遲延提送混凝土28天強度試驗報告,迨至103年4月24日始完成勘驗送件手續,該遲延申請勘驗導致逾期罰款,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云云,然依證人李育聰於本院證稱:「依規定各樓層作完就要各樓層報勘驗,當時原告做完三樓時,原告已經知悉三樓有空中走廊的部分,因為當時還沒有變更設計,所以尚不需施作空中走廊,原告施作完成三樓時,我們監造有去勘驗,但還沒有報建管處勘驗,勘驗有兩道程序,先由我們監造勘驗後,再對外向建管處報勘驗,當時大家的認知是空橋也納入三樓希望三樓與空中走廊一併報建管處勘驗,且當時變更設計前之建照也在建管處辦理變更設計,故未能提出建照執照正本申請勘驗,除非原告先把變更設計前的建照先從建管處拿出來,只辦理單純三樓勘驗,之後變更設計後,再另外勘驗空中走廊,這樣會變成有兩道勘驗手續。」、「但當初大家的共識就是認為三樓與空中走廊為一體,同時勘驗比較省事。」、「當時大家都認為三樓與空橋是一體,要一起勘驗比較省事」「依規定馬上就要做混凝土強度試驗,並送報告給監造。建築執照背面印有樓層勘驗表,表格上為各樓層及天橋部分的勘驗確認,需要建築師、建管單位承辦人蓋章,各樓層及天橋部分都蓋完章了,表示勘驗程序已跑完,才能辦理後續消防、使用執照等流程。至於三樓及四樓是否可以同時報勘驗,其實只要有蓋章就可以,建管單位只要確定樓層勘驗表的章有蓋滿,就可以進行使用執照申請程序。現在問題在於空中走廊的章,到底是要歸屬於三樓樓層或是獨立一欄核章,當初發包時大家都認為天橋就是與三樓綁在一起,承商也認為變更設計不計入工期沒關係,只是誰都沒想到變更設計跑了四個月這麼久,這四個月期間天橋的樓層勘驗章就是蓋不出來,等到變更設計完成取回執照才能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1頁)),參以系爭工程之勘驗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監造單位曾先後於102年10月29日、102年12月18日勘驗系爭工程三、四樓頂版(不含空橋),勘驗結果為符合,並簽認其上,嗣經建管處於103年5月2日始就
三、四樓頂版(含空橋)及混凝土28天強度試驗報告,准予備查。而三樓空橋雖屬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然因其原始設計之基礎型式影響簡易水土保持之審查,故於施工之初未將之列入建築執照內,嗣就其基礎型式為變更設計後,始將之列入變更設計後之建築執照,已如前述。依上所述,姑不論兩造與監造單位間有無三樓版結構體與空橋一併勘驗之共識,縱原告於三、四樓版結構體混凝土澆置作業完成後,立即申請施工中勘驗,因斯時之建築執照並無空橋之施工項目,且監造單位亦已指示原告不得先行施作空橋,原告於斯時僅能就三、四樓結構體部分申報施工中之勘驗,殊無可能於該時點將已完成之三、四樓結構體與尚未施作之空橋同時一併申請施工中勘驗,至於空橋之施工中勘驗,須於變更設計之建築執照核准後,原告始得為申報,故原告及監造單位因預期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變更設計後之建築執照會將屬三樓結構體一部分之空橋納入,故迨變更設計後,將已完成之三、四樓結構體與空橋,一併申請施工中勘驗,並未有違常情。又空橋之施工中勘驗,本即須進行混凝土28天抗壓強度試驗,此有施工圖及被告於103年5月2日核准之試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第214、215頁)。本件係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致屬三樓結構體一部分之空橋之施工中勘驗程序必須延後,職是,縱原告就不含空橋在內之三、四樓結構體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後,立即申辦施工中勘驗,亦需迨延後施工之空橋施作完畢並申報施工中勘驗,該三樓全部結構體之施工中勘驗作業始稱完備,則原告是否提前就不含空橋在內之三、四樓結構體申報施工中勘驗,對空橋因延後施作致施工中勘驗程序亦一併延後,難謂有何影響之可言,因此,尚難認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施工完成,係因其遲延申請勘驗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辦理
工程案件之工期核算要點第10點第4項規定:「營繕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申請展延工期:㈣機關因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數量項目,或變更施工程序而影響施工要徑時,得按實際需要修正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查,系爭工程之施工中勘驗屬要徑作業;原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3月7日止未進行空橋之施作,具有正當理由,且空橋於施作完成後亦須進行施工中勘驗程序,均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而無法於上開期間施作空橋,此自會影響其後空橋施工中勘驗要徑作業之時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並非無據。被告雖辯以:原告因收受監造單位於103年1月10日之發函,該函僅係記載空橋部分不得施作,並非全部工程均不得施作等語,核與證人李育聰於本院證稱:該函文係指空橋部分停工,原告仍可施作其他工項,空橋鋼構之預製及其他工項均可繼續施作而不受影響等語固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然本件係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致空橋之施工中勘驗程序必須延後,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於不得施作空橋之期間,固得先行施作其他非屬要徑之工項,且其確仍有施作其他工項之事實,然此作法卻不因而減少或避免空橋延後施作,致該部分施工中勘驗之要徑作業一併延後持續受衝擊之事實,基此,原告依上開要點,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尚難認屬無據。被告又辯以:原告施作空橋之接頭有瑕疵,該瑕疵於103年4月10日發現,遲至同年4月28日始改善完成;原告雖於102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8日分別完成三、四樓版結構體之混凝土澆置作業,然各樓層之油漆、裝修、地坪等細部工程均尚未施作等語,縱係屬實,然此與空橋因被告變更設計致施工中勘驗延後,同屬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逾期完工之原因,非得據此推論原告就空橋之施作及申報施工中勘驗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就此所辯,亦難可採。
㈥被告再辯以:原告於102年9月17日、103年2月12日第一
次變更設計之第一、二次會議中,已於會中表示空橋之變更設計,不涉及工期增減,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云云。查,證人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負責人 傅生光 於本院證稱:「因為工種重疊,不會影響我的工期,我可以同時施作三樓結構體也可以同時施作空橋的基礎型式,在開會的時點(102年9月17日)我的工期不會受影響,我一直要做,但是監造單位103年1月10日正式發文給我要求我不能施作。」、「(103年
2月12日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第二次會議)原本的弱電是順著坡埋在地下,後來改為沿著空橋的底板上去,所以這樣對我來說施作更方便,因為不用開挖,所以不影響我的工期,而且因為那裡是水保地,不能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面),是原告於102年9月17日開會時,係因三樓結構體及空橋基礎型式可同時施作,不影響其工期;於103年2月12日開會時,因弱電管線移置空橋下方不需開挖,不影響其工期,固均同意不涉及工期之增減,然證人李育聰於本院證稱:「一般公共工程只要有辦理變更設計就可以報展延工期。新工處的合約約定要使用執照取得才算完工,一般使用執照取得的前題是各樓樓層勘驗都要報完,施作、裝修完成之後,申請無障礙審查、消防審查等,都通過之後,才能辦理取得使用執照,本件兩造癥結點是,勘驗當初是要合併報或是分開報,照致報勘驗的時間有所延遲,以致後面消防審查等流程都往後延,本件新工處的合約又約定要取得使用執照才能算完工」、「(102年9月17日、103年2月12日)會議紀錄確實是這樣記載,但是送變更執照的行政流程跑太久將近四個月,原告不敢承擔先行施作橋基礎的責任。」、「依合約原告報完工要取得使用執照,在取得使用執照前要報消防勘驗,再跑使用執照的流程,這個流程就需要一、二個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且據證人傅生光證稱:「因為當時這部分的工程已經變成我的要徑,使用執照一般要四十到五十天才能完成,包括消防及無障礙設施檢查,在取得使用執照前,必需勘驗經過認可,因為這是莫拉克風災工程,所以延後勘驗不會被罰款,而且三、四樓結構體就算預先做好,但是卡在空中走廊是後面才做,空橋也需要勘驗,所以我們就一次報勘驗,監造單位
103年1月10日不准我施作,到被告在103年3月7日才准我施作,這中間會影響到我勘驗的時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面)。依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完工條件,為原告施作之施工項目及數量經勘驗認可後並取得使用執照,本件空橋係因被告變更設計致施工中勘驗程序延後,此部分工期受業主即被告變更設計流程所主宰,又施工中勘驗程序若有延誤,將使其後次序即取得使用執照之時程一併延後,且此部分工期受建管機關作業流程所主宰,若謂此部分工期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尚難成理而有失公平,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尚非合理。
㈦綜上,屬系爭工程三樓結構體一部分之空橋,因被告辦理變
更設計,致其施作完成後應申報之施工中勘驗,及次一順序應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全部延後,而施工中勘驗及使用執照之取得均屬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故原告據此主張有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本件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六、原告是否逾期完工?其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向原告扣取逾期罰款1,037,480元,有無理由?㈠查,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240工作天完工,
已如前述,故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以工作天而為核算,而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日,此見上開工期核算要點第4條第1項即明。次查,被告主張原告自102年12月27日起開始施作空橋等語,核與證人李育聰於本院證稱:「依照(102年12月27日)施工日報表,應有天橋工程之進度,可能是在備料,天橋上面的鋼構原告可施作沒有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是原告自102年12月27日即已開始施作空橋。又證人李育聰於本院證稱:「(原告於103年1月10日以後就天橋的預製是否仍然可以繼續進行,而不受監造發文影響?)是,不受影響。」(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證人傅生光亦於本院證稱:「空中走廊是連結三樓結構體及建物旁的操場,該操場是有高度的,我們施作三樓結構體同時,也會先施作空中走廊的墩基礎,二十天後三樓結構體施作完畢,同時操場部分的基礎約五到十天也會完成,我們再備料把天橋的鋼構安裝上去,鋼構備料是在工廠進行,再到現場吊掛。」、「空中走廊的施作與其他工程可以重疊進行,空中走廊本來就不是要徑,大概要三十到四十天。」、「備料部分我們可以先買好鋼材,但是要等到基礎做好了才能量尺寸裁剪鋼料,再製作鋼橋的結構及後續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空橋之施作,區分為橋上鋼構及橋下基礎兩部分,鋼構部分,原告可先備料,在工廠預製完成,再至現場吊掛,基礎部分,則須現場施作,足見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而不得施作者為空橋基礎部分,空橋鋼構部分則不受變更設計之影響,原告仍可繼續施作。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空橋之施作,係因監造單位於103年1月10日發函而停止施作,嗣經被告於變更設計完成前之
103年3月7日發函始進場施作,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而無法施作空橋基礎部分之期間,為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3月7日止,參以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工作天示意表及國定日數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22、223頁;卷三第140頁),該期間之工作天共34日(1/10、1/13~1/1
7、1/20~1/24、1/21~1/23、2/5~2/7、2/11~2/14、2/17~2/21、2/24~2/27、3/3~3/5、3/7,共34日),足認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展延工期之日數為34日。至監造單位雖先後發函建請被告同意不計工作天62天、展延工期85天、84天(見不爭執事項㈩),然監造單位並未審究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而無法施作者,僅為空橋之基礎部分,不包含空橋鋼構部分,而應以基礎部分不能施作之實際工作天數,認定原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故尚難以上開函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為41日,而自應給付予原
告之工程款中扣取逾期罰款1,037,4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之日數為34日,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日數為
7日(41-34=7),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1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罰款為177,131元【25,304,390元(結算總價)×1/1000(每日)×7(日)=177,1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已扣取之逾期罰款為1,037,48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860,349元(1,037,480-177,131=860,349),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0,
349元,及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工程法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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