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46號原告 楊明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5A0249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1日18時40分許,駕駛9795-U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365.4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肇事(無人受傷)」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5A0249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4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5A0249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365.4公里處,因前車(車牌號碼00-0000)駕駛人施蕙妤駕車追撞前前車(訴外人 陳昭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而停在內車道,因追撞前高速公路始因塞車緩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才剛加油起步車速僅約30公里/小時,距離前車超過15公尺,僅因前開二車車禍驟然靜止不動,未相對運動往前行駛,致原告於腦中一陣疑惑後再煞車時已閃避不及輕微碰觸UL-0905車,造成該車後方保險桿稍微凹陷。
㈡原告之追撞係為閃避前開車禍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為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尚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舉發警員得予勸導免予舉發,然舉發警員卻無同理心逕自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僅得到制式化答覆,未理會陳述內容,被告仍予以裁處,令人難以信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1日18時40分許,行至國道一
號北向365.4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肇事(無人受傷)」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岡山分隊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3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555號函、108年7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518號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採證照片11幀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追撞前車而肇事(無人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係出於不得已,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而碰觸
到UL-0905車輛之情節輕微行為,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規定甚明。故所謂「安全距離」,係指駕駛人於遇緊急狀況時,仍足以應變煞停之距離。是以用路人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應視當時天候及路況,將其行車速度及行車距離控制在隨時可以煞停,不致產生碰撞或傷亡事故之虞。經查,原告自稱當時車速為30公里/小時,依其所稱時速計算,其所須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然依事故報告及肇事當事人之各 自陳 述,尚無法據以判斷原告有無「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對照原告之起訴狀內容以觀,原告自承「上開兩車發生車禍驟然靜止不動,未相對運動往前行駛,致原告於腦中一陣疑惑後再煞車時已閃避不急」,顯見原告對於「前方車輛發生事故」、「當時塞車」等事實應有所認識,更該當提高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同時應酌量增加應變間距,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然原告卻仍以「時速30公里」之狀態行駛,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要無疑義。
㈢原告再主張「尚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及15款之
情節」,惟按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肇事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雖已於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態樣,惟仍須同時符合該條規定前提「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始得「免予舉發」。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皆已對「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指「駕駛人於遇緊急狀況時,仍足以應變煞停之距離」規定甚明,原告既已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肇事,顯已非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前提,要無疑義,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2、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是以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併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北向365.4公里處,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肇事(無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一節,業據被提出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3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555號函、108年7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518號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採證照片11幀等為證,經核無誤,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警員依法應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惟查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第5項、第31條之一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而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所適用之法條為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在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勸導範圍內,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應予勸導免予舉發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案發當時其車速為時速30公里,與前車保持15公
尺之距離,已達法定之安全距離云云。惟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然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北向365.4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如欲行駛該車道,應保持法定最高限速,惟審酌訴外人陳昭銓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內容「...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我看見前方塞車,我看見前方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停等)於車道上,不到1秒,我車後尾即被後方UL-0905車撞擊,事後,最後一部9795-UM車再往前撞擊前車UL-0905車,UL-0905車再往前推撞我車致肇事。P.S我感覺自己被撞2次。...」(本院卷第71頁)及訴外人施蕙妤陳述內容「...當時行駛內線車道,前方車輛急煞,我也跟著急煞,但仍先撞到前車,再被後方車輛追撞。」(本院卷第69頁)以及原告自陳「...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我看見前方踩煞車(停於車道上),我也跟著踩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撞擊前車UL-0905車致肇事,前方UL-0905車再往前推撞前車0273-NY車致肇事...。」(本院卷第75頁)等情,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採證相片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國道一號北向365.4公里處路段有道路壅塞回堵之情狀,係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所指稱之「其他特殊狀況」,駕駛人面對該狀況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告主張當時車速為時速30公里,與前車距離15公尺,符合同法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安全距離一節,並無證據證明屬實,且縱係屬實,因此塞車之特殊狀況,原告依前開第3項規定,應增加安全距離15公尺以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乃原告發現前車停止不動時,反應不及無法煞停,顯見並未維持前揭法條第3項所規定之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此外,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被告與原告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被告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原告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被告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0般常態),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舉發機關依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陳述已保持15公尺安全距離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本院自無從逕予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肇事(無人受傷)」交通違規,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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