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綵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綵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綵葳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25日,以每5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名修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6個月,並旋依「張名修」指示至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泰里門市予「張名修」,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張益 蘋、 孫婷君 施用詐術,致 張益蘋 、孫婷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張益蘋、孫婷君分別確認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益蘋、孫婷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綵葳被訴幫助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蘋、孫婷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至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益蘋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孫婷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交寄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據、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第31頁、第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寄予自稱「張名修」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應妥適保管,而任意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然面對其所為,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
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所申辦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遍查全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尚未取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1│張益蘋│105年5月29日,撥打電│105年5月30日下午││││話予張益蘋,佯稱係其│1時5分許,匯款5││││陳姓友人,因手機遺失│萬元。││││更換新門號,再於翌(│││││20)日中午,致電張益│││││蘋,佯稱需借款急用等│││││語。││├──┼───┼──────────┼─────────┤│2│孫婷君│105年5月30日上午11時│105年5月30日下午2││││30分許,撥打電話予孫│時46分許,匯款3萬││││婷君,佯稱係孫婷君之│元。││││親戚,需借款急用等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