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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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思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2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於本院於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
9日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④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乙)。⑦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7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⑦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丙)。上揭(甲)至
(丙)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上午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2日下午11時15分許,其搭乘 傅招賢 (起訴書誤載為昭,應予更正)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興隆路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員警於105年7月13日上午1時15分許,徵得其允諾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思鈿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於105年7月13日1時1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5523),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105523,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各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