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全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敬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92、2976、3632、3888、3889、3890、4189、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全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錦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洪錦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錦 桂2次。
(二)洪錦全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宜樺 2次。
二、洪錦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嗣為警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號之桂冠大樓停車場將洪錦全拘提到案,並於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第三級毒品FM2藥丸4顆、吸食器2個(洪錦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經新竹市警察局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令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確定)、手機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始知上情。
四、案經 崔昱文 、 溫庭耀 、 賴文才 、 江双榮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下稱偵字第1592號卷,第83至86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76號卷,下稱偵字第2976號卷,第15至17頁、第89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下稱偵字第3632號卷,第5至7頁;新竹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3888號卷,下稱偵字第3888號卷,第5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下稱偵字第3889號卷,第6至7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下稱偵字第3890號卷,第6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189號卷,下稱偵字第4189號卷,第5至6頁、第38至39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第5至6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117頁、第148頁反面),復有下列人證、書證及物證可資佐證: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部分,核與證人 葉錦桂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92號卷第59頁、第6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92號卷第31頁、第35頁、第50至53頁),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佐。
(二)就附表一編號3至4之部分,核與證人莊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8頁、第78至7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4165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4165號、報告編號:4A010059號)各1份、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32至38頁、第87至88頁、第90至92頁)。
(三)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核與證人 彭昱燕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888號卷第7至8頁、第44至4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888號卷第16至17頁、第54至55頁)。
(四)就附表二編號2至3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昱文之母 趙麗芬 於警詢中;證人崔昱文於偵查中;證人 黃惠梅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976號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93至9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76號卷第38至41頁、第49至51頁)。
(五)就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核與證人溫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32號卷第9至13頁、第49至50頁、第58至5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632號卷第22頁、第24至26頁、第61至62頁)。
(六)就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核與證人 吳林洋 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890號卷第8至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890號卷第11頁、第22至24頁)。
(七)就附表二編號6之部分,核與證人賴文才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889號卷第8至9頁、第53至5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889號卷第15頁、第21至24頁、第55至56頁)。
(八)就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核與證人江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189號卷第8至9頁、第35至3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189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84至86頁)。
(九)就附表二編號8之部分,核與證人 黃義雄 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190號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190號卷第10頁、第12頁)
二、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證人葉錦桂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上手,我有跟他拿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592號卷第58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葉錦桂間僅係因毒品交易而偶然相識,兩人並無故舊情誼。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厲查緝而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獲之危險,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販賣予證人葉錦桂,足認被告必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價差或量差而牟利,其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錦桂,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亦可確定,被告辯稱未從中獲利或抽取部分毒品施用云云,均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對此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甲基安非他命就我的認知是買毒品、施用毒品而已,並沒有認知是禁藥;我沒有從事藥品行業,家人也沒有從事藥品相關行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則被告是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容有疑義。甚且,稽之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任何藥學方面背景,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被告所為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斷,容有誤會,然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既已於起訴書中論罪法條欄載明,業如上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因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錦桂,僅辯稱未從中獲利或抽取部分毒品施用云云,仍屬對販賣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無礙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亦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行為時正值壯年,因本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以營利,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行非輕,且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個人代步之用,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有限,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自承先前做過菜販、鐵工,家中有媽媽、哥哥、姊姊,媽媽沒有工作,由姐姐扶養,另斟酌被告販賣與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獲得之利益以及本件遭竊物品之數量、價值、被告為竊盜行為之目的以及是否已經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請審酌被告交付、轉讓毒品重量每次均僅微量,亦僅收到少許金錢,此與實務上「盤商」所交付數量、獲利金額差距甚多,以及被告僅國中畢業、資力勉強維持生活,家中尚有老母等情,以及就竊盜部分,被告雖無能力再為賠償,然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物品,所受損失非鉅,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76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僅有1人、次數只有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只有2次,而販賣或轉讓之數量亦有限,惟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戕害購毒者與受讓者之身心健康,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另就竊盜部分,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為竊盜犯行,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含括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刑,法院自得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於法定刑內選擇適度之刑,既然最低刑尚係得科以罰金刑之刑度,亦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侵害及其生活狀況,亦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如上,是本院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提及:「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綜上,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販賣毒品部分
1、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1,000元、3,0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的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第143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592號卷第31頁、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宣告沒收。
(五)竊盜部分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竊得之機車1台、附表二編號2所竊得之機車1台、附表二編號3所竊得之車牌0面、附表二編號4所竊得之機車1台、附表二編號6所竊得之機車1台、附表二編號7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台、附表二編號8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台,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976號卷第50至51頁;偵字第3632號卷第22頁、第62頁;偵字第3888號卷第55頁;偵字第3889號卷第56頁;偵字第4189號卷第12頁;偵字第4190號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竊得之車牌0面乃供車輛識別之用,財產價值甚微,亦不予宣告沒收。
3、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6至8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鑰匙現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既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的物證,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銷燬),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第105至
106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的物證,且經新竹市警察局沒入銷燬,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再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傅伊君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洪錦全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宣告刑┌──┬────┬──────┬─────────────┬────────┐│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104年8│新竹縣元培街│洪錦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錦全販賣第二級│││月14日上│193號之葉錦│他命(含袋重,下同)1.3公│毒品,處有期徒刑│││午11時許│桂住所(交付│克交付予葉錦桂後,於同日下│參年柒月。扣案如│││(交付毒│毒品、收取價│午4時50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附表三所示之行動│││品)│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錦│電話壹支沒收,未│││││桂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販賣毒品所│││104年8││動電話聯絡,再向葉錦桂收取│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月14日晚││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上8、9││。│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時間某時│││行沒收時,追徵其│││許(收取│││價額。│││價金)││││├──┼────┼──────┼─────────────┼────────┤│2│104年8│新竹市○○街│洪錦全以其持有之門號090358│洪錦全販賣第二級│││月23日晚│193號之葉錦│9863號行動電話與葉錦桂持有│毒品,處有期徒刑│││上6時14│桂住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年捌月。扣案如│││分許││聯絡後,由洪錦全交付第二級│附表三所示之行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葉│電話壹支沒收,未│││││錦桂,至於價金3,000元已於│扣案之販賣毒品所│││││104年8月23日前某日交付予│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洪錦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9│新竹市○○路│洪錦全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洪錦全轉讓第二級│││月14日至│8號7樓之15│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為│毒品,處有期徒刑│││同年月17│的莊宜樺居所│1.809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肆月,如易科罰金│││日間某時││4包」,應予更正)予莊宜樺│,以新臺幣壹仟元│││許││。│折算壹日。│├──┼────┼──────┼─────────────┼────────┤│4│104年9│新竹市○○路│洪錦全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洪錦全轉讓第二級│││月24日上│8號7樓之15│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莊宜樺│毒品,處有期徒刑│││午1、2│的莊宜樺居所│施用。│參月,如易科罰金│││時間某時│││,以新臺幣壹仟元│││許│││折算壹日。│└──┴────┴──────┴─────────────┴────────┘附表二:洪錦全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宣告刑┌──┬────┬──────┬─────────────┬────────┐│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104年11│新竹市○○路│洪錦全見彭昱燕所持有之車牌│洪錦全犯竊盜罪,│││月28日晚│1段442巷25│號碼M3B-869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參月,│││上10時30│號之臺大醫院│鑰匙未拔下,以該鑰匙發動引│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起│新竹分院停車│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書誤載│場內│供己代步之用。│日。│││為「10時││││││許」,應││││││予更正)││││├──┼────┼──────┼─────────────┼────────┤│2│105年2│新竹市○○街│洪錦全見崔昱文所有之車牌號│洪錦全犯竊盜罪,│││月16日晚│301號前│碼230-NLA號普通重型機車鑰│處有期徒刑參月,│││上10時許││匙未拔下,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如易科罰金,以新│││││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己代步之用。│日。│├──┼────┼──────┼─────────────┼────────┤│3│105年2│新竹市○○街│洪錦全徒手竊取黃惠梅所持有│洪錦全犯竊盜罪,│││月中旬某│42號地下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處有期徒刑貳月,│││日│場│型機車之車牌0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5年2│新竹市○○路│洪錦全見溫庭耀所有之車牌號│洪錦全犯竊盜罪,│││月23日中│1段291號前│碼205-JTS號普通重型機車鑰│處有期徒刑參月,│││午12時至││匙未拔下,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如易科罰金,以新│││下午2時││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3分間某││己代步之用。│日。│││時許││││├──┼────┼──────┼─────────────┼────────┤│5│105年2│新竹市○○街│洪錦全徒手竊取吳林洋所有之│洪錦全犯竊盜罪,│││月23日中│54巷9號地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處有期徒刑貳月,│││午12時許│停車場│機車之車牌0面。│如易科罰金,以新│││至同年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4日下午│││日。│││5時41分││││││間某時許││││├──┼────┼──────┼─────────────┼────────┤│6│105年2│新竹市○○街│洪錦全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賴│洪錦全犯竊盜罪,│││月16日下│54巷9號之1│文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午3時8│地下停車場│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至同日││代步之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時26分│││日。│││間某時許││││├──┼────┼──────┼─────────────┼────────┤│7│105年2│新竹市公道五│洪錦全以上開鑰匙竊取江双榮│洪錦全犯竊盜罪,│││月2日晚│路3段515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處有期徒刑肆月,│││上某時許│前│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如易科罰金,以新│││至翌(3││之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午│││日。│││6時45分││││││間某時許││││├──┼────┼──────┼─────────────┼────────┤│8│105年1│新竹市○○路│洪錦全以上開鑰匙竊取黃義雄│洪錦全犯竊盜罪,│││月30日下│10號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處有期徒刑肆月,│││午5時前││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如易科罰金,以新│││某時許││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扣押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附表四:不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海洛因1小包│├──┼──────────────────────┤│2│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3│FM2藥丸4顆│├──┼──────────────────────┤│4│吸食器2個│├──┼──────────────────────┤│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