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 懷哲 復康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游介 相對人 林正欽 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關係人 林怡萱
林浩瑋 林正文 李林雪子 林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正欽(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正欽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安置之相對人林正欽因認知能力有部分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林正欽為輔助宣告,並由本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對林正欽為監護宣告,嗣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訊問時 陳明 如經鑑定結果認為林正欽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僅能正確回答其姓名
,其他個人相關資料如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住在何機構等則稱忘記,另就2則購物簡單算數問題,其中1題計算有誤,有關家庭成員近況,其稱未結過婚,未生育子女,現有2名哥哥均在臺灣等節,均核與其實際情況不符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部分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杜明哲 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博愛醫院門診大樓六樓精神科診室,於委託人、 林員 (即相對人林正欽)子女陪同下進行鑑定。林員於鑑定過程意識清醒, 葛拉斯哥 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為可自發性睜眼、具有意義的語言表達、動作可遵循指令(E4V5M6)。林員表情略顯平板,但有適當的眼神接觸。精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力接受或持續皆稍顯遲緩;態度合作;情緒平穩;思考內容貧乏且僵化,但無顯著妄想或脫離現實的內容;有語言應答但有時會無法切題;否認有幻覺。根據林員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廿六日的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林員認知功能方面,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WAIS-IV版)全量表智商50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分測驗分數為語文理解59分及工作記憶61分屬於輕度缺損、處理速度50分及知覺推理51分屬於中度缺損;班達完形測驗得分6分,顯示視動協調能力可能有明顯缺損。綜合心理衡鑑資訊,林員心理年齡介於六至九歲。七、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林員診斷為器質性腦傷。本院認為,林員之精神障礙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八、鑑定結果,林員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器質性腦傷』。其精神障礙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因此,林員宜受輔助宣告以委託輔助人處理其事務。」等節,有該院106年8月3日羅博醫字第106080001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林正欽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其整體認知能力有顯著障礙,功能表現有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相對人林正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
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
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相對人林正欽、關係人林怡萱、林浩瑋、林正文,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李林雪子、 林素後 ,訪視結果分別據函覆略以:
⑴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6年6月22日106 宜阿寶 字第052號
函及所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綜合建議:建議法院開庭裁示。理由:
①經訪視後瞭解,相對人認知能力差,行動能力緩慢,口語能力退化影響表達,有被監護之需求,且有被監護之意願。
②相對人親屬無法聯繫,相對人於民國95年由宜蘭縣政府以遊
民個案轉介至懷哲復康之家並接受服務至今。接受服務期間費用由宜蘭縣政府負擔服務費用每月16,800月/元,耗材由懷哲復康之家負擔。
③監護人為懷哲復康之家負責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並由社工代理。
④雖懷哲復康之家負責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但其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若擔任監護人,職責恐有衝突。
⑤106年6月22日致電宜蘭縣政府詢問,經宜蘭縣政府社工鄭易
函查詢後,得知目前相對人子女皆居住於宜蘭,但無法取得聯繫。據宜蘭縣政府社工表示,希望由相對人子女擔任監護人,故將針對相對人子女提出扶養義務訴訟。
⑵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6年9月29日106宜阿寶字第086號
函及所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綜合建議:建議法院開庭裁示。理由:
①經訪視後瞭解,關係人林正文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
②關係人林正文於50歲時因腦中風傷及腦幹,影響平衡功能,左側偏癱,飲食皆須由其妻協助。
③關係人之妻表示,關係人曾於家中行動不慎跌倒,無法自行扶正身形,無生活自理能力。
⑶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6年8月24日106宜阿寶字第72號
函及所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①經訪視後瞭解,關係人林怡萱、林浩瑋皆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財產清冊之人一職。
②關係人林怡萱、林浩瑋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子女年幼時
,相對人並無提供家庭相關經濟支援,且吸食毒品,對家庭有暴力行為,未善盡扶養責任與義務。
⑷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25日新北社工字第1061902489號
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社工員評估】①案大姐(即李林雪子)現於雙和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中,案大姐意識不清,社工員無法訪視評估。
②案主(即林正欽)及案二姐(即林素)身心狀況:案主領有
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需他人照顧;案二姐思慮清晰,僅行動較為緩慢。
③案二姐經濟狀況:案二姐已年邁,自稱已未工作,倚賴子女扶養,案外二甥從事石材買賣工作,經濟狀況尚可。
④案二姐居住狀況:案二姐與案外二甥一家人居住於自有住宅,住屋位於大馬路旁,交通便利,屋內乾淨整潔。
⑤案二姐與案主互動關係:案二姐自述與案主已斷絕關係數十年,雙方未有聯繫,亦不清楚其近況。
⑥案二姐監護意願:案二姐年逾65歲,自述與案主已數十年未
聯繫,彼此關係疏離,案二姐未有擔任案主監護人及處理有關案主任何事務之意願。
⒉本院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
節函詢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意見,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以106年11月6日府社老障字第1060174381號函覆略以:相對人為宜蘭縣縣民,考量其子女無意願擔任其監護人,其兄長目前健康狀況不佳,無其他親屬可協助處理醫療養護等相關事宜,宜蘭縣政府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派宜蘭縣政府社會處鄭易函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等節,並檢附同意書1份為憑。
㈢本院綜合上揭資料以觀,相對人之子女林怡萱、林浩瑋認相
對人 於渠 等年幼時未善盡扶養責任,故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兄長林正文健康情形不佳,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大姐李林雪子意識不清,無法確認其意願。相對人二姐林素因年齡因素及與相對人關係疏離,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依此足認現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宜蘭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本件輔助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又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認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具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且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輔助,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林正欽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