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和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和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拾伍點肆參玖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蘇和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89年度毒偵字第904、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228、79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4日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蘇和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蘇和信同意搜索後,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4508公克,驗餘毛重15.4396公克)及吸食器1組,再經蘇和信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和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8-29頁);上情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情形照片12張在卷供參(見警卷第6-10、14-19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4508公克,驗餘毛重15.4396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上游來源為綽號「 康康 (音譯)」之男子云云,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15.4508公克,驗餘毛重15.4396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6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