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銀河度假飯店206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首應敘明。
三、次就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揭2條項依序各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
(二)復以本次經修正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第查:
⒈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
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
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⒊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
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⒋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
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至就經檢察官畀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言,緣此制之核心厥旨在循社區處遇之途以取代機構處遇,進言之,輒以令被告前去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之方式俾澈滌身、心之各癮,藉此期收使之等同已身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之效,惟得否收效,尤必以歷經全盤之療程為要,既如是,則勢須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皆已完成,方得謂與身受如上處分之執行完畢係具等效性,因之,前揭法定「3年後(內)再犯」若此要件,於此,當應奠基於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皆已「完成後」為其前提,並更以此一時點資為憑認能否起訴即「3年後(內)」門檻之起算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0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嗣雖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刑罰,但不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亦未經檢察官畀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完成與身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係具等效性之全盤戒癮治療療程若此狀況之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因之,公訴意旨指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是此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0年3月14日後顯逾3年明甚,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之逕予起訴,並於如上修正條文施行後之109年8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加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核此起訴之程序要已違背規定,著毋庸疑,於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