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美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沿康樂路45號路旁起駛欲駛入康樂路往中正路方向」應更正為「自康樂路45號路旁起駛,欲穿越前揭康樂路黃網狀線路段,駛入康樂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及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勢輕微,並考量告訴人自無號誌、劃設黃色網狀線路口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疏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乙節,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27號被告羅美容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容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康樂路由北往南即往龍岡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行經康樂路45號旁之劃有黃網狀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 楊勝洪 所騎乘之車號牌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路45號路旁起駛欲駛入康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勝洪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嗣羅 美容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勝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美容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洪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直行往中壢方向,騎乘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看見被告從右前方路邊直行,距離有4公尺左右,伊見狀往左閃,右側車身和對方車頭碰撞等語,顯見被告於肇事地點前已可查見告訴人行車動向,佐以該處屬劃有黃色網狀線區域,行經該處自應注意減速慢行,是依該等情況,倘被告稍加留意其車前全面車況,即可注意及此,則被告有過失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