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管理人 戴嘉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 林余興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理人戴嘉志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理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林余興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裁定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就分割遺產事件承受訴訟並進行訴訟。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聲請人閱卷次數、所提出狀紙及陳述之內容、程序中所支出費用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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