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專調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5號聲請人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琴相 對人 蔡植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而提出本件訴訟,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另相對人最後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查,可徵相對人住所地及最後勞務提供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