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京元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芃箴 間因109年度勞訴字第464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1、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獲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則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查,本件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3項聲明請求給付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按照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標準。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55年11月4日生,推定其存續期間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0,000元,則第1項聲明部分,以5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30,000元×12×5),與第2、3項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數額相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000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