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丁○○佯稱因與 宜誠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負責人己○○有交情,可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入宜誠公司所推出之宜誠花園廣場、青埔市、 爵士悅 、臻邸、歐鄉及航空CITY等建案房屋,再轉售以賺取價差,告訴人丁○○不疑有他,遂於96年5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被告甲○○所任職之威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證公司)處,交付20萬元投資金予被告甲○○,嗣告訴人丁○○事後得知被告甲○○實際上並不認識宜誠公司負責人己○○,無法以每坪8萬元價格代銷上開建案,亦未將告訴人丁○○所交付之投資金用於銷售上開建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丁○○之指訴;㈡證人翁儷、乙○○之證述;㈢證人己○○之證述;㈣被告甲○○提供之開辦費用明細表及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6年4月間與告訴人丁○○商談合作銷售宜誠公司推出之爵士悅等建案之餘屋,並於同年5月30日收取告訴人丁○○所交付20萬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為詐欺之行為,並辯稱:伊確實曾經去找過宜誠公司董事長己○○,當時與己○○以口頭方式談到每坪單價
8萬4千元,雖己○○尚未同意讓伊以每坪8萬元之價格買入,但伊仍透過友人丙○○等人繼續去與己○○接洽,因伊對外沒有用本名,且別人稱呼伊為「吳會長」,所以己○○才表示對「甲○○」沒有印象,又當時有跟告訴人丁○○講要邊找投資客及買家,藉此賺取差價,告訴人丁○○是認為該案有投資的可能性才拿錢投資,另伊將告訴人丁○○所交付之款項用於銷售案的廣告、印刷、郵資及房租費,後來因虧錢,所以告訴人丁○○才不信任伊,伊有主動表示要將相關明細交給告訴人丁○○看,但告訴人丁○○不要看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被告甲○○於96年4月間與告訴人丁○○商談合作銷售宜誠公司推出之爵士悅等建案餘屋,告訴人丁○○遂於96年
5月30日,在被告甲○○所任職位於同上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威證公司處,交付20萬元投資金予被告甲○○之情,為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1908號偵查卷宗第51頁、97年度偵字第20921號偵查卷宗第5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卷第19至20頁及本院98年度字第244號卷第44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表示要投資代銷房屋,且稱有5個建案可代銷餘屋,價格會比代銷公司更便宜,每坪可以淨賺1萬元,只要出錢登廣告、請看屋小姐等行政費用就可以,要投資前,被告有開車搭載伊去繞一圈,伊於96年
5月30日,在威證公司辦公室,拿現金20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908號偵查卷宗第49頁、97年度偵字第20921號偵查卷宗第4至5頁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4號卷第71至72頁),復稽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證陳:被告表示認識宜誠公司董事長,可以代銷宜誠建設的房屋,並開車載伊、丁○○、 葉鏵儒 及1個南部上來的親戚一起去看宜誠公司蓋的房子,又被告當時提及1股20萬元,伊等僅要拿錢來做管銷、廣告及DM,丁○○就跟被告商量一起合作,伊與丁○○遂於96年5月間在威證公司辦公室交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08號偵查卷宗第50頁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4號卷第67至72頁),是告訴人丁○○確實因被告甲○○邀同投資宜誠公司建案餘屋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甲○○乙節,應可認定。
(二)惟觀諸被告甲○○辯稱:伊確實曾經去找過宜誠公司董事長己○○商談以低價購買餘屋之事宜,並繼續透過友人丙○○等人繼續去談,當初係向告訴人丁○○表示一起合夥購買餘屋邊找投資客及買家,藉此賺差價,亦將告訴人丁○○所交付之款項用於銷售案之行政費用等語,是有關被告甲○○是否認識己○○且曾經與己○○討論購買餘屋事宜及被告甲○○有無向告訴人丁○○佯稱已談妥以8萬元購入餘屋部分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觀之告訴人丁○○於97年7月3日偵查中指訴:當時被告表
示要投資代銷房屋,1股20萬元,並稱有5個建案房屋可以銷售,由威證公司作為總處,被告之後再刊登銷售廣告及徵求帶看小姐,被告還說只要沒有銷售出去的房屋,被告都可以代銷,且可以拿到每坪8萬元的價格,由被告負責出面銷售房屋,伊只坐收紅利即可,之後伊要求被告提供書面資料,被告一直藉詞推託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908號偵查卷宗第49頁);其另於97年10月13日偵查中之指訴:96年5月份時,被告表示他跟宜誠建設的董事長很熟,宜誠公司會提供
5個建案的餘屋交給被告賣,價格會比代銷公司更便宜,每坪可淨賺1萬元左右,伊只要出錢登廣告,請看屋小姐就可以,伊會去找股東,每股20萬元,當時伊很心動,才會付這20萬元,伊會交付20萬元的前提,是被告拿到宜誠公司的餘屋,拿到餘屋後,用這20萬元來支付售屋的行政費用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0921號偵查卷宗第4至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先證述:於96年5月間,被告來找伊並稱要投資宜誠建設的建案,被告表示他跟宜誠建設的董事長很熟,可以向宜誠私底下拿到1坪大概8萬元,如果拿更多價格還可以更低,基本上是可以拿到8萬元,伊因想要投資賺錢,所以有先去瞭解宜誠建設的房屋,當時一般市場上的售價大概是9萬到10萬,被告說拿到以後再去找買主來買,因當時宜誠建設已經有代銷,被告的意思是說私底下可以拿出來賣不特定對象,伊之所以願意投資就是因為被告說可以以8萬元拿到宜誠建設的房屋出來賣,所以才願意投資,之後被告只影印一些宜誠建設的廣告出來說有在做,且稱伊投資的錢用在管銷費用,包括請帶看小姐、售屋小姐、登廣告、作DM,但伊都沒有看到被告有去做這些事情,之後被告要伊再投資,還稱數量大的話,價格可以比較低,但伊那時已經發現不對勁,所以不願意等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4號卷第
170背面至172頁),復改稱:被告當時跟伊講每坪8萬,被告有跟伊表示還要再跟宜誠建設談過才能確定,又當時8萬元的這個價格還是大家在討論的階段,實際上能夠跟宜誠建設成交多少,都還是未定數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卷第73頁),則由告訴人丁○○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丁○○就「被告甲○○究竟有無確定可以拿到每坪8萬元之價格致其陷於錯誤」乙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告訴人丁○○所指,已難遽信。
⒉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乙○○於偵查中證述:於96年5
月間,被告開車載伊、伊先生、女兒及友人翁儷一同去看宜誠建設的建案,被告表示伊跟董事長認識,可以代銷宜誠建設的房屋,伊與董事長私下商談可以以每坪8萬元價格購得該房屋,之後再以9萬元轉售出去等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908號偵查卷宗第5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係被告與丁○○在討論合夥的事,伊只聽到被告說可以拿到很低的價格,可以以小搏大,景氣不好可以賺一點,被告另表示要跟宜誠談條件之前,必須先把錢籌好,所以就將錢交給被告,又被告當時是打個比喻說如果8萬元買到再以9萬賣出,1坪就可以賺到1萬,如果是30坪的房子,賣1間房子就可以賺到30萬,被告僅是打個比喻,並沒有說要以8萬元的價格跟宜誠建設買進他們的房屋,他還沒有正式跟宜誠建設簽約敲定價格,被告說還在跟宜誠公司談,但價格不會比
8萬元更高,所以也沒有跟伊確定每坪的數額之情(見本院同上卷第68背面至70頁),則由證人乙○○前開證詞可知,被告甲○○當時僅係以比喻方式讓告訴人丁○○瞭解投資標的及如何獲利,被告甲○○當時還在跟宜誠公司談價格之情,是自難僅以被告甲○○以8萬元比喻之舉動,率斷被告甲○○有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丁○○因此陷於錯誤至明。
⒊另佐以證人翁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邀伊一起投資,並
稱可以將宜誠公司未出售的餘屋包下來,之後出售賺價差,被告就帶伊、告訴人及告訴人妻小一同前往宜誠公司建案,但被告沒有講到是哪1間房屋可以出售,也沒有說到每坪購入的價格是多少,只說可以向建設公司爭取看看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卷第43、80至81頁),互核證人翁儷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詞可知,可見證人翁儷、乙○○前開證述與告訴人丁○○指訴被告甲○○有確定可以
8萬元購入之證詞,有不合之處。則由證人翁儷證陳被告甲○○有表示要再向宜誠公司爭取看看一節,足徵被告甲○○當時已表明仍要與宜誠公司接洽,並未佯稱可以以每坪8萬元購入,益徵被告甲○○上開辯解為真,是實無法僅以告訴人丁○○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甲○○之行為逕認定係遭被告甲○○詐欺所為。
⒋至證人即宜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己○○雖於偵查中證述:伊不
認識甲○○,不曾與被告口頭約定可讓被告以每坪8萬元之價格購入宜誠建設花園廣場、青埔市、爵士悅、臻邸、歐鄉及航空City等建案的房屋,印象中也沒有跟被告談過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1908號偵查卷宗第141至14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以前好像有見過在庭的被告,但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被告當時自我介紹好像是會長,並稱要來買爵士悅的餘屋,要賣給原住民,當時還有丙○○及戊○○在場,當時應該有講到爵士悅要用每坪多少價格讓被告銷售,伊有讓被告出個價,但是沒有談成,除了見過被告這次外,被告還有透過丙○○、戊○○打電話再來講爵士悅銷售的事情,並一直要伊降價,因時間太久,伊忘記被告有無直接開價要以每坪8萬元或8萬4千元的價格來代銷等語歷歷(見本院同上卷第46至47頁),則由證人己○○前開證詞可知,被告甲○○確實有為了購買爵士悅之餘屋,與丙○○及戊○○一同前往宜誠公司洽談價格之情無訛,顯見被告甲○○辯稱:確實曾經去找過宜誠公司董事長己○○,事後也透過丙○○等人繼續去與己○○接洽,因對外沒有用本名,且別人稱呼其為「吳會長」,所以己○○才表示對「甲○○」沒有印象乙節,尚非虛妄。是告訴人丁○○所指,被告甲○○佯稱認識宜誠公司董事長云云,容有誤會。
⒌況稽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於96年5年間,伊
有跟甲○○及戊○○去宜誠公司的董事長辦公室找己○○,當時談到董事長1坪要賣多少錢,被告介紹客戶來買的話,大約價格是多少,並談到被告會製作一些廣告寄發給全國的原住民,如果原住民有回應的話,就會帶他們來看房子,但當時還沒有達到協議的階段,在那一次見面之後,被告有繼續要伊去找己○○壓低房子的價格,因伊就住在己○○的隔壁,所以幾乎1個星期就去己○○辦公室3、4次,有談到壓低的金額在8萬元或者8萬4千元之間的價格,但己○○還沒有承諾,又在房地仲介業裡面,還沒有跟建設公司達成協議就已經去找買主藉此要議價的情況很正常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又於96年5月間某日,為了介紹甲○○給己○○認識,伊曾跟甲○○及丙○○3人一起去宜誠建設的辦公室找己○○,當時有講到甲○○想去幫己○○賣爵士悅的房子,印象中有談到甲○○這邊有很多原住民的客戶,但沒有談到價格,也沒有講到幫忙賣房子可以獲得多少費用,自從那次見面後,伊有打電話給丙○○,再由丙○○去找己○○,後續有客人要看房子,就是由丙○○配合甲○○,當時有帶很多客戶去看宜誠建設房子,但伊不清楚是否是原住民,另據伊所知,甲○○是以寄信或打電話給這些原住民的方式去聯繫這些原住民,此外仲介業有找比較多客戶藉此壓低購屋價格的情況,就像團購一樣,即使還沒有跟建設公司達成買賣的協議,就會去找有意願的客戶帶他們去看房子等情相符(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4號卷第50至51頁),互核證人丙○○、戊○○之證詞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甲○○確實有與丙○○、戊○○一同前往宜誠公司找董事長己○○洽談建案以低價購得建案房屋之事宜,雖未就價格談妥,但仍透過丙○○等繼續接洽無誤。綜觀上開情詞,若被告甲○○主觀上確實有詐欺之犯意,其豈會於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後,仍繼續透過丙○○等人繼續與宜誠公司董事長己○○接洽,足見被告甲○○前開辯解,並非無據。
五、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甲○○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純屬告訴人丁○○與被告甲○○投資宜誠建設建案餘屋之民事糾紛,與被告甲○○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