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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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四)至(五)所示、(八)至(十)所示之罪,均各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八)、(九)減刑及與編號
(十)定應執行刑,然上述3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附表編號(八)、(九)減刑(視為減刑)後與編號
(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至其他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案件之裁判確定或最後事實審法院俱非本院,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聲請本院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亦有未合,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85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6年6月5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二)因於8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6年6月5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三)因於85年11月15日,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6年6月5日確定。(以上3罪並經該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四)因於82年4月24日下午7時40分許前24小時內,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83年2月17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五)因於83年2月14日之前4日內某日,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3年8月22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六)因於82年4月22日,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82年12月27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七)因於80年初至85年10月1日止,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6年4月22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八)因於86年9月20日上午10時前回溯至40小時內某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7年2月28日確定。
(九)因於8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7年5月28日確定。
(十)因於86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86年9月20日止,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藥品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7年5月28日確定。(上開3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前2罪均減刑二分之ㄧ後與後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以下空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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