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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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9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2、3892、515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芝山郵局(下稱士林芝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成年之犯罪集團成員。該名成年人於取得戊○○前揭帳戶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致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列詐騙集團所指定前揭戊○○所提供帳戶內,隨後並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卷第67背面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118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帳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7年11月5日華士存字第09739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儲字第0970081617號函附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7年度偵字第25892號偵查卷宗第12至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1號偵查卷宗第23至26頁)。
㈡有關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有關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甲○○遭詐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甲○○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7年度偵字第25892號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7年度偵字第25892號偵查卷宗第25至30頁),足認告訴人甲○○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戊○○前揭帳戶乙節。
⒉有關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丙○○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2號偵查卷宗第8至10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2號偵查卷宗第11至16頁),足見告訴人丙○○有於前述時地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戊○○前揭帳戶乙節。
⒊有關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丁○○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號偵查卷宗第31至33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號卷第9至20、34至41頁),足認告訴人丁○○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戊○○前揭帳戶乙節。
⒋有關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乙○○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宗第7至8頁),且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儲字第0970081617號函附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宗第11、13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1號偵查卷宗第12至20、23至26頁),足認告訴人乙○○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戊○○前揭帳戶乙節。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戊○○分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際,將款項轉入被告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戊○○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收取財物,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祇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同時交付前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士林芝山郵局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移送併辦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同時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士林芝山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3、4之被害人即甲○○、乙○○、丁○○外,亦同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上訴人即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要屬可採,另上訴人即被告戊○○雖具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故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數為眾,遭詐騙款項之總額甚鉅,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等達成和解,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金融存摺及提款卡在金融機構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號││││││(新臺幣)││├──┼───┼──────┼──────────────┼──────┼───────────┤│1.│甲○○│97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交友網│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晚上7時55分│與甲○○攀談,向甲○○佯稱家││000000000000號帳戶││││許│中有困難,需要幫忙等語後,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而│29,983元│華南銀行│││││匯款。││000000000000號帳戶│├──┼───┼──────┼──────────────┼──────┼───────────┤│2.│丙○○│97年10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29,999元│士林芝山郵局││││晚上7時40分│,並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匯款係││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許│設定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3.│丁○○│97年10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2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晚上8時30分│,並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之交易│30,000元│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28,000元││││││機前操作解除等語,致丁○○陷│5,000元││││││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3,000元││││││。│29,000元│││││││30,000元│││││││29,000元│││││││12,000元│││││││(原98年度偵│││││││字第18號併辦│││││││意旨誤載為29│││││││,000元、29,0│││││││0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4.│乙○○│97年10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8,134元│士林芝山郵局││││晚上9時許│,並佯稱其前在奇摩網路購物之││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等語,致 洪大 │││││││川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