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乙○○佯稱因與 宜誠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實際負責人 賴廣田 有交情,可以每坪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入宜誠公司所推出之宜誠花園廣場、青埔市、 爵士悅 、臻邸、歐鄉及航空CITY等建案房屋,再轉售以賺取價差,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96年5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被告所任職之威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證公司)處,交付20萬元投資金予被告,嗣告訴人事後得知被告實際上並不認識宜誠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廣田,無法以每坪8萬元價格代銷上開建案,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金用於銷售上開建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翁儷許璧蘭 、賴廣田之證述,及被告提供之開辦費用明細表、發票等為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商談合作銷售宜誠公司推出之爵士悅等建案之餘屋,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只是投資糾紛,希望告訴人能寬恕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於97年7月3日偵查中指訴:當時被告表示要投資代銷
房屋,1股20萬元,並稱有5個建案房屋可以銷售,由威證公司作為總處,被告之後再刊登銷售廣告及徵求帶看小姐,被告還說只要沒有銷售出去的房屋,被告都可以代銷,且可以拿到每坪8萬元的價格,由被告負責出面銷售房屋,我只坐收紅利即可,有要求被告提供書面資料,被告一直藉詞推託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908號偵查卷第49頁);復於97年10月13日偵查中指訴:96年5月間時,被告表示自己跟宜誠公司的董事長很熟,宜誠公司會提供5個建案的餘屋交給被告賣,價格會比代銷公司更便宜,每坪可淨賺1萬元左右,我只要出錢登廣告,請看屋小姐就可以,他會去找股東,每股20萬元,當時我很心動,才會付這20萬元,交付20萬元的前提,是被告拿到宜誠公司的餘屋,拿到餘屋後,用這20萬元來支付售屋的行政費用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0921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惟其於原審先係證稱:於96年5月間,被告來找我並稱要投資宜誠公司的建案,被告表示他跟宜誠公司的董事長很熟,可以私底下拿到1坪大概8萬元,如果拿更多,價格還可以更低,基本上是可以拿到8萬元,我因想要投資賺錢,所以有先去瞭解宜誠公司的房屋,當時一般市場上的售價大概是9萬到10萬元,被告說拿到以後再去找買主來買,因當時宜誠公司已經有代銷,被告的意思是說私底下可以拿出來賣給不特定對象,我之所以願意投資,是因被告說可用8萬元拿到宜誠公司的房屋出來賣,之後被告只影印一些宜誠公司的廣告出來,說有在做,他說他和宜誠公司的董事長很熟,每週五都見面吃飯,且稱投資的錢用在管銷費用,包括請帶看小姐、售屋小姐、登廣告、作宣傳單,但都沒有看到被告有去做這些事情,之後被告要我再投資,還稱數量大的話,價格可較低,但我那時已經發現不對勁而不願意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44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復改稱:被告當時跟我講每坪8萬,被告有跟我表示還要再跟宜誠公司談過才能確定,當時8萬元這個價格,還是在討論的階段,實際上能夠跟宜誠公司成交多少,仍是未定數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72頁反面)。是細究告訴人前揭於偵審中歷次之指述,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向其佯稱『其確定可以用每坪8萬元之價格取得房屋』乙節,前後指訴已有不一致之情形,顯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予採信。
㈢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許璧蘭於偵查中原證述:於96年5
月間,被告開車載我、先生、女兒 葉鏵嬬 及友人翁儷一同去看宜誠公司的建案,被告表示他跟董事長認識,可以代銷宜誠公司的房屋,他與董事長私下商談可以用每坪8萬元價格購得該房屋,之後再以9萬元轉售出去云云(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50頁);然其於原審則證稱: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在討論合夥的事,我只聽到被告說可以拿到很低的價格,可以小搏大,景氣不好可以賺一點,他說賣的對象包括原住民,不是只有針對原住民,被告另表示要跟宜誠公司談條件之前,必須先把錢籌好,所以就將錢交給被告,被告當時是打個比喻說,如果8萬元買到再以9萬賣出,1坪就可以賺到1萬,如果是30坪的房子,賣1間房子就可以賺到30萬,被告僅是打個比喻,並沒有說要以8萬元的價格跟宜誠公司買進他們的房屋,他還沒有正式跟宜誠公司簽約敲定價格,被告說還在跟宜誠公司談,但價格不會比8萬元更高,所以也沒有確定每坪之數額等情(見原審同上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由證人許璧蘭前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僅係以比喻說明之方式,讓告訴人瞭解投資標的及如何獲利,則被告既已表明當時還在跟宜誠公司談價格之階段,自尚難僅以被告以8萬元之價格作比喻、說明,即率予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況證人翁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邀我一起投資,並稱可以將宜誠公司未出售的餘屋包下來,之後出售賺價差,被告就帶我、告訴人及告訴人妻小一同前往宜誠公司建案,但被告沒有講到是哪1間房屋可以出售,也沒有說到每坪購入的價格是多少,只說可以向建設公司爭取看看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91頁),益見被告僅係表示要再向宜誠公司爭取看看等情至明。再者,告訴人及其妻許璧蘭於原審均證稱:告訴人投資20萬元予被告後,有叫女兒葉鏵嬬至被告辦公室上班,監督被告並學一些仲介技巧,約上班2、3個月,告訴人1個月會去被告辦公室約1次等語(分見原審同上卷第68頁、第172頁),又告訴人本身係從事代書即地政士之工作,並在家自行開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地政士資料查詢紀錄影本在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告訴人既有地政士資格之專業身分,對於房地產之價值、房地產業界銷售或仲介不動產等相關事宜,理應較一般人有更多之認識及接觸之機會,況且,告訴人將20萬元資金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尚有僱用其女兒在一起工作,衡諸上情,被告縱有對告訴人告知「確定可用每坪8萬元之價格取得房屋」或「其與宜誠公司董事長很熟,每星期五相約吃飯,可以私下接洽爵士悅等建案之餘屋來賣」等語,然告訴人是否會因被告此等吹噓之詞,即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率予投資20萬元,亦顯非無疑。
㈣至證人即宜誠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廣田雖於偵查中證述:我不
認識甲○○,不曾與被告口頭約定可讓被告以每坪8萬元之價格購入宜誠建設花園廣場、青埔市、爵士悅、臻邸、歐鄉及航空City等建案的房屋,印象中也沒有跟被告談過等情(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惟其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以前好像有見過被告,但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被告當時自我介紹好像是會長,並稱要來買爵士悅的餘屋,要賣給原住民,當時還有 陳順仁蔡文耀 在場,當時應該有講到爵士悅要用每坪多少價格讓被告銷售,我有讓被告出個價,但是沒有談成,除了見過被告這次外,被告還有透過陳順仁、蔡文耀打電話再來講爵士悅銷售的事情,並一直要求降價,因時間太久,已忘記被告有無直接開價要以每坪8萬元或8萬4千元的價格來代銷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證人陳順仁於原審具結證述:於96年5年間,我有跟甲○○、蔡文耀去宜誠公司的董事長辦公室找賴廣田,當時談到董事長1坪要賣多少錢,被告介紹客戶來買的話,大約價格是多少,並談到被告會製作一些廣告寄發給全國的原住民,如果原住民有回應的話,就會帶他們來看房子,但當時還沒有達到協議的階段,在那一次見面之後,被告有繼續要我去找賴廣田壓低房子的價格,因我就住在賴廣田的隔壁,所以幾乎1個星期就去賴廣田辦公室3、4次,有談到壓低的金額在8萬元或者8萬4千元之間的價格,但賴廣田還沒有承諾,在房地仲介業裡面,還沒有跟建設公司達成協議,就已先去找買主藉此要議價的情況很正常等情(見原審同上卷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蔡文耀於原審亦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於96年5月間某日,為了介紹被告給賴廣田認識,曾跟被告、陳順仁3人一起去宜誠公司的辦公室找賴廣田,當時有講到被告想去幫賴廣田賣爵士悅的房子,印象中有談到被告這邊有很多原住民的客戶,但沒有談到價格,也沒有講到幫忙賣房子可以獲得多少費用,後來我有打電話給陳順仁,再由陳順仁去找賴廣田談,仲介業有找比較多客戶藉此壓低購屋價格的情況,就像團購一樣,即使還沒有跟建設公司達成買賣的協議,就會去找有意願的客戶帶他們去看房子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互核證人賴廣田、陳順仁、蔡文耀前揭證詞以觀,被告確實有與陳順仁、蔡文耀一同前往宜誠公司找實際負責人賴廣田洽談以低價購買建案房屋之事宜,雖未就價格談妥,但仍透過陳順仁等繼續接洽無訛。綜觀上開情詞,若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其豈會於告訴人已交付財物後,仍繼續透過陳順仁等人繼續與宜誠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廣田接洽?足認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㈤觀諸證人陳順仁於原審證稱:被告實際上有帶客戶去看過房
子,他說要帶客戶去看房子,請我跟現場人員聯絡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48頁反面),及證人蔡文耀於原審證稱:後續有客人要看房子,是由陳順仁配合被告,被告當時有帶很多客戶去看宜誠建設房子,但不清楚是否是原住民,據我所知,被告是以寄信或打電話給這些原住民的方式去聯繫這些原住民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益徵 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是用在印製廣告傳單、寄送廣告等,並支付帶客戶看房子所花費之油錢等語,並提出合作開辦明細表、郵資單、郵票購買證明單、加油站統一發票、分類廣告費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55頁至第86頁),尚非無據。
五、綜上事證,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純屬被告與告訴人投資宜誠公司建案餘屋之民事糾紛,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卷可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行為,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以「㈠被告雖確實有與宜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廣田見面商談過要購買爵士悅建案餘屋之情形,已據證人賴廣田、陳順仁、蔡文耀於原審證述明確,然被告並未與賴廣田熟識,尚需透過陳順仁、蔡文耀之引介安排見面1次,且於商談過程中,被告均未向賴廣田提出購買之價格,被告並向賴廣田表示需去跟原住民確認有多少人要購買,再與賴廣田商談,之後被告亦未與賴廣田有再進行商談之情形,此據證人賴廣田、蔡文耀證述明確。況被告在與賴廣田見面後,旋即向告訴人稱可以每坪8萬元之價格購入,再以每坪9萬元轉售從中獲利,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法院審理時所自承。既然被告與賴廣田並不熟稔,且與賴廣田尚未就是否出售爵士悅建案餘屋予被告及出售之價格達成共識,被告即大肆向告訴人及其妻 許壁蘭 吹噓與賴廣田熟識,並可以每坪8萬之價格購入宜誠公司之房屋,甚至向告訴人表示如果有更多人購買就可以用更低之價格向宜誠公司購入,因而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可以每坪8萬元或更低之價格購入宜誠公司之房屋,進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來參與投資,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者,被告僅與賴廣田洽談爵士悅建案餘屋之承購,並未談及其他宜誠公司建案之銷售或承購,亦據證人賴廣田、蔡文耀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卻向告訴人 葉顗源 吹噓可以低價取得宜誠花園廣場、青埔市、臻邸、歐鄉及航空CITY等建案,並帶告訴人四處看觀看宜誠公司之建案,營造被告確實可取得宜誠公司建案之假象,已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㈡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表示『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用於雙方所談之投資案上,而係支付自己房租、貸款等私人開銷,且被告向告訴人吹噓與宜誠公司董事長很熟,每星期五相約吃飯,可以私下接洽餘屋來賣,顯然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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