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三二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嘉義縣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重利罪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補充第一審判決書之論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嘉義市東區體育場前」補充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東區體育場前」;「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補充為「面額三萬元、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在嘉義市東區嘉義基督教醫院門口」補充為「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嘉義基督教醫院門口」;「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補充為「面額二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嘉義市○區○○路與博愛路口」補充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博愛路口」;「面額一萬三千元之本票一紙」補充為「面額一萬三千元、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
㈡、證據部分:引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證據。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另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酌以上訴人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當庭和解,獲被害人原諒,有卷內筆錄可資佐證(本審卷第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上訴人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且獲得一定利益,故責令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嘉義縣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