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依年率百分之十八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經原告催討仍尚欠本金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十四元未予清償,故該借款依約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據加以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