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忠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忠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忠興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以102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3年10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101年4月30日,因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05年11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駁回上訴,而於103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01年2月上旬起至101年4月30日,另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駁回上訴,而於105年11月24日確定等節,復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依前開說明,自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