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萬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潘萬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5月又24日,再入監執行該殘刑,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晚間
7、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翌(21)日晚間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內執行搜索,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項第3行原載「、檢體紀錄表」等字句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萬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潘萬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終知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