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46號原告 蕭秋蘭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被告 廖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2年5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廖沅禎 (98年9月6日已歿)、 廖沅灝 ,原共同設籍居住桃園市○○區○○街○○巷○○○○號。惟被告嗜賭成性,收入均用在自己之玩樂,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兩造之長子廖沅禎於94年腦瘤病發,至98年9月6日病故,被告未負擔任何醫療、喪葬費用,且完全漠不關心,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無和好可能,原告乃於97年間搬離並遷至現址居住,兩造自97年間分居迄今,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72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廖沅禎(98年9月6日已歿)、廖沅灝,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1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又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婚後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對長子廖沅禎於94年腦瘤病發,至98年9月6日病故,均漠不關心一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子廖沅灝於審理時證述:兩造於分居前常常爭吵,感情不是很好,原告希望被告去找工作,哥哥生病時,都是原告在照顧、處理,其幾乎沒有父親照顧哥哥之印象,原告大約97、98年搬至苗栗,其過一段時間也搬出去,大約5年前才搬去跟原告住。從其小時候就是原告照顧其與哥哥,小孩之醫療費都是原告支出,如果沒錢,原告就會向娘家拿錢,家裡大小事都是原告在處理,被告自其國一時回國後就沒有工作。兩造分居後,被告也沒跟原告聯絡,也沒來看過他們等語大致相符,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自97年起分居長達10年餘一節,尚非無據。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依本院前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婚後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兩造所生之子
廖沅禎於94年腦瘤病發,至98年9月6日病故,均漠不關心,亦未協助原告照顧或分擔醫療費用,致原告身心俱疲,於97年間搬離原同住之處,分居迄今,已達10年餘,被告均未關心或探視,足認兩造婚姻之情感基礎已盪然無存,形同陌路,實難繼續維持,是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此可歸責於被告對於婚姻及家庭漠不關心所致,被告應需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實質重大破裂,且係歸責於被告等情,非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