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林啟瑩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五、八九一四、九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免訴,被訴侵占部分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不構成累犯),詎竟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凌晨,攜帶玩具手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攔下戊○○駕駛之三M—一三一號計程車,丁○○坐上右前座,與丁○○同行不知情之甲○○則坐於右後座。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時,丁○○佯稱要在路邊上廁所,要求戊○○將計程車靠邊停,經戊○○將車駛往暗處暫停,丁○○見狀旋即動手將計程車引擎關掉,並亮出玩具手槍,向戊○○恫稱「都拿出來」等語,戊○○因見丁○○手持槍枝,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即將內含硬幣之霹靂包一個、新台幣(下同)約四千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行照、健保卡、信用卡、駕照等物交付丁○○;丁○○得手後,復喝令仍不能抗拒之戊○○下車,並自行駕駛前開計程車離開。嗣戊○○立即報警,於五、六小時後在台北市○○街○○○巷○○號前尋得遭棄置之計程車;經警前往丁○○攔車處附近之網路咖啡廳調取監視錄影帶,獲悉當日乘車者其中一人為甲○○,並依甲○○所供,得知丁○○涉案,再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丁○○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八五巷二三弄三號一樓住處搜索,扣得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行照、健保卡、信用卡、行動電話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雖坦承於右述時地搭乘被害人戊○○駕駛之計程車,持玩具槍使被害人戊○○交付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拿玩具槍嚇嚇被害人戊○○,戊○○說會配合,並把霹靂包丟在車上云云,惟查: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明。被告雖以前開各情置辯,惟經被害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開沒有多久,前面(按指坐在前座之丁○○)就說要上廁所,我就把車靠到旁邊去,坐我旁邊的很俐落,把引擎關掉,一下子就把槍拿出來」、「拿槍出來後說『都拿出來』(台語),我就把口袋的錢都給他」、「包包裡面都是零錢,上衣口袋內是鈔票、證件,手機我掛在駕駛座門邊,他說都一起拿來。我最不能原諒的是我母親過世後她手上抓的手尾錢,他全部都拿走,我被搶的全部應該有四千元左右」、「我就全部都給他了,把我趕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辯稱:只是拿玩具槍嚇嚇被害人戊○○,戊○○自己說會配合,並將霹靂包丟在車上云云,乃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所持有之玩具槍,客觀上無法造成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之情形,且被害人戊○○亦知被告丁○○手拿的是玩具槍,戊○○被趕下車後,還要求另一被告甲○○勸勸被告丁○○,且一直站立於車旁二公尺處,顯見被害人戊○○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云云。惟查:
1、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稱「經我事後回想,(該玩具手槍)為銀灰色,因我曾服過兵役,曾碰過槍械,我聽那聲音可以確定應為玩具手槍」等語,經本院訊問,其具結證稱「當時被強盜時我被嚇到,不能分辨是否為真槍或假槍」、「(問:你被丁○○趕下車後,想法如何?)慌張,社會治安亂,怕丁○○開槍打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丁○○亦供稱「我在車內還故意把槍拿到前面一點,不要讓他發現那是玩具槍」、「(問:你的意思若槍不拿前面一點,紅色部分就會被看到?)對」、「(問:這是根據車內的光線作判斷?)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戊○○雖曾於服役時碰過槍械,但案發時遭受驚嚇,兼以車內光線昏暗,被告丁○○又刻意將玩具槍前端有紅色部分放到光線不明之位置,被害人戊○○因而未能當場分辨是真槍或假槍,迨至事後仔細回想,被告丁○○拉扳機的聲音有異,才向警員指稱被告丁○○拿的應非真槍,而是玩具手槍。辯護人指稱被害人戊○○於案發時即知悉被告丁○○持玩具手槍云云,尚非可採。
2、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九號判例參照)、「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衹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攜帶玩具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被害人戊○○,客觀上自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縱令被害人鄭世台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除表示同意配合,還屢屢央求被告丁○○同行之友人甲○○勸勸被告丁○○不要這樣,核亦僅係被害人戊○○唯恐觸怒被告丁○○致遭槍殺,為安撫被告丁○○情緒之行為,尚難認被害人戊○○係自願交付財物或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丁○○有施以脅迫使人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之強盜犯行,已甚為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強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另刑法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增訂、修正,並自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與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被告丁○○雖罹有精神疾病,曾有幻聽,輕微妄想症狀出現,持續於萬芳醫院就醫,然本件強盜案件案發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並未曾表示係因搭乘被害人戊○○計程車時,出現幻聽現象而犯案,且依卷附萬芳醫院病歷之記載,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間並無明顯幻聽或其他精神症狀之紀錄,則被告丁○○於接受本院囑託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鑑定時,向醫師表示犯案係因出於幻聽等精神症狀干擾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丁○○鑑定時前開陳述真實與否,仍然存疑,若此陳述非屬真實,則在此案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總精字第九一二五七四二號函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丁○○於強盜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已有盜匪、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本件犯罪手法、所生損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作案用之玩具槍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友人「 小高 」,於某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永和市某不詳便利商店前,對被告丁○○稱「拿去用用看」等語,即交付四張偽造之舊版新台幣千元通用紙幣予被告丁○○,被告丁○○明知前情,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無償收集之,惟尚未使用即將之撕毀成半,經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家中執行搜索,扣得該四張偽造紙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扣案疑似偽鈔四張,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固係偽鈔無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六0七六七號函在卷可參。惟關於前開偽鈔之來源,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是 周嫌 (按指被告甲○○)還我錢時,用該四張偽鈔還我,我未使用過」、於偵查中供稱「朋友小高在永和7-11給我的,要我去用看看,但我沒有用,就把它們撕掉」(見九十年偵字第八九一四號卷第六六頁反面),前後已有不符。況本件警員前往搜索時,前開偽鈔係業已撕毀置放於床頭櫃上,此據警員 何俊峰 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則被告丁○○究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鈔?抑或明知為偽鈔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已非無疑。本件既有可疑之處,尚不能遽認被告丁○○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 小陳 」之年籍不詳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店提供之「丙○○」駕照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圖變造供己使用,而予以收受,嗣經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家中執行搜索,並扣得業將照片割下,尚未變造完成之該枚駕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丁○○曾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某時(正確時間不詳)於台北市○○區○○路,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所交付之陳玉蓮國民身分證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入己,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街○○號六樓「家賓賓館」,明知案外人張嫚真、綽號「 小崴 」之女子所交付之 陳志龍 之高中畢業證書、戶口名簿及「陳志勇」與「 孔令欽 」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亦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物,猶收受入己,涉犯連續收受贓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六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七號審理,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被告丁○○撤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丁○○本件被訴收受贓物之犯行,犯罪時間在八十九年十月,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收受贓物罪,犯罪時間相隔僅二個月,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在法律上為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同一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本件被告丁○○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某日,因受己○○之委託,至郵局領取掛號信,而取得己○○之國民身分證,旋基於意圖變造該身分證供己使用之不法犯意,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某時,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並在家中割除照片,經警於同前之時間執行搜索,扣得業將照片割下,尚未變造完成之該枚身分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之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前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侵占罪之被害人己○○與被告丁○○為四親等之表兄弟,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且被害人己○○與被告丁○○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三段八五巷二三弄三號,並同住一房,為同財共居之親屬(見被害人己○○之警訊、本院訊問筆錄),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丁○○侵占被害人己○○之財物,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己○○並未提出告訴,此部分依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一)自不詳時間起,取得改造之 貝瑞塔 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一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二)復於九十年初某日,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八五巷二三弄二二號二樓住處,明知綽號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詹連興 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
(三)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綽號 小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持前揭改造之貝瑞塔手槍及改造子彈一顆,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 杜世平 所開設之「 洛得 通訊行」內,喝令杜世平及杜世平之友人乙○○拉下鐵門,以「剛出獄,正在跑路」等語,向杜世平及乙○○二人強索八萬元,乙○○、杜世平二人,見槍因生畏懼致使不能抗拒,乃分別打電話予友人籌款,迨乙○○以電話通知其表弟 李慶賢 籌款時,經李慶賢發覺有異,乃向警局報案,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前往查緝,丁○○見狀即行逃逸,經警追捕,丁○○於情急之下,乃將前揭槍彈丟棄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屋頂上,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改造之貝瑞塔九0手槍及改造子彈一顆。(四)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明知綽號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 簡文義 之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小陳二人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之犯意,在台北市○○路○段台北商業銀行附近,先由丁○○交給小陳照片四張,由小陳將丁○○之照片黏貼於簡文義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而變造之,嗣丁○○明知小陳所交付之前揭變造之簡文義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五時四十九分許,丁○○駕駛車號00—五九三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第三高速公路北上十四點六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攔下取締時,丁○○為圖免受罰,乃向警員謊報簡文義之姓名,並出示變造之簡文義汽車駕駛執照,供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簡文義。(五)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在台北市○○○路某處,明知綽號 仔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一張新版新台幣千元之通用紙幣係偽鈔,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六)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行經台北市○○街、基隆路口時,遭警攔檢盤查,丁○○復出示前揭變造之簡文義汽車駕駛執照,惟遭警識破,並當場扣得前揭變造之簡文義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而獲悉犯行。因認前揭併辦事實(一)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併辦事實(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加重強盜未遂罪,二者有牽連犯關係(併辦意旨書誤載二者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之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從重依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併辦事實(二)、(四)、(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且二罪有方法目的關係,應從重依故買贓物罪(按此係併辦意旨書所記載)處斷,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事實(五)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與本案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
二、本院查:
(一)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併辦事實(三)之加重強盜犯行,且被告蔣元凱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本案起訴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強盜犯行,係因當日搭乘計程車時,不滿司機戊○○之態度,始「臨時起意」,亮出槍來,司機就交付財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是縱令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洛得通訊行持槍強盜未遂,亦難認與本案起訴之強盜犯行,係自始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認係起訴效力所及,該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至於併辦事實(一),因併辦事實(三)之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則與之牽連之併辦事實(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與本案起訴之各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併辦事實(二),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九0二號卷內偵查筆錄所載,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六月二十三日警察查到時,有一張詹連興之身分證何來?(提示身分證)」時,被告丁○○即已明確供稱「『買的』。差不多是今年年初從報上分類廣告(後改稱是跳蚤市場)以五千元買的,我有交付照片給他們,他們派一個業務員在我家附近交給我」等語(見該卷第六四頁反面)。則被告丁○○所涉,應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且併辦意旨內亦載明被告丁○○係犯「故買」贓物罪,核與本案起訴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罪名並不相同,不具連續犯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該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
(四)併辦事實(四)、(六),其中所涉收受贓物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年七月,與本案起訴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十月,相隔已九個月之久,尚難認被告丁○○自始基於同一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關係。且本案起訴之收受贓物罪,係判決免訴,則併辦部分與之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本院所得審理。而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本案起訴各罪均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又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
(五)併辦事實(五)所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因本案起訴部分係判決無罪,併辦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該併辦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非本院所得審理。
綜上,前開併辦部分均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凌晨,與被告丁○○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共同攔下戊○○所駕駛之三M—一三一號計程車,被告丁○○坐上右前座,被告甲○○則進入後座,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計程車途經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時,二人分別以不同理由要求戊○○停車,甫停妥,即由被告丁○○持手槍,做上膛狀,並關掉車子引擎,對戊○○稱「把東西交出來」等語,戊○○見槍因生畏懼致使不能抗拒,即將身上內含硬幣之霹靂包一個、四千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行照、健保卡、信用卡等物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得手後,復喝令仍不能抗拒之戊○○下車,並召喚於停車時已先下車之被告甲○○上車,二人旋即駕駛搶取該計程車離去。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自始即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日被告丁○○至伊家中,要離開時看起來精神不好,伊知道被告丁○○有吸毒,所以與被告丁○○共同搭乘計程車要送被告丁○○回家,攔下計程車時,被告丁○○就打開前車門自己坐前座,伊就坐在右後方之座位,不料,計程車開到一半,被告丁○○突然拿出槍來,伊也嚇了一跳,詢問被告丁○○在幹嘛,伊並馬上下車,並未參與被告丁○○之犯行,且事後也沒有分到任何贓物等語。
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共同強盜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指訴本件係因被告甲○○提議要找刺激搶計程車,為其論據。
(二)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偵訊時供稱「周打電話給我,我至他家看電視,他言:無聊,要找刺激,周言要搶計程車,我言好」、「(嗣後)至他家分東西,一人一半,我一千八現金,周一千五現金,零錢亦給周,證件我取走,手機亦由我取走」、「當初知搶到大家平分」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一頁正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偵查中則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贓),但我一定會分給他。因為我們是一起搶的,他沒有搶,但他心裡應該有數」、「我拿一千八現金、手機、行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其他東西可能被甲○○丟了,是我叫周丟的」、「我之前搞不清楚,所以才說我有分東西給周,事實上我並沒有分東西給周」云云(見同前偵卷第六七頁、六八頁正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則供稱「他只有分到我搶戊○○後所獲得之一千五」云云(見同前偵卷第七一頁反面)。被告丁○○對於其與被告甲○○是否事前謀議共同強盜計程車司機戊○○,事後有無分贓、分贓多少,前後供述顯有反覆不一之情事。
2、且經傳訊本案承辦員警何俊峰本件如何抓到嫌犯?證人何俊峰具結後證稱「過了一、二天,先抓到甲○○,然後帶回刑事組曉以大義後,供出蔣元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甲○○先被抓,供出我來,我挾怨在心,所以才說周和我一起搶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諸被告丁○○前開不利於被告甲○○之指訴,又有明顯前後不符之瑕疵,實難遽予採信。
3、況經傳訊被害人戊○○,其於警訊時即指訴當日要其停車及持疑似玩具槍要其下車,交付身上財物之人,為坐在前座之被告丁○○,其身上財物亦係交付被告丁○○,將計程車開走的人亦為被告丁○○等語,被害人鄭世台並未指訴被告甲○○有參與任何強盜行為之分擔。偵查中檢察官復傳訊被害人戊○○,詢問「後座之人(按即甲○○)在做何事?」,被害人鄭世台稱「後面之人在我的感覺,他好像沒有參與行搶之意思,因為事發時,他好像有要制止前面之人的味道,而且前座那人行搶時,他就下車,跑到中間的安全島,後來我被趕下車,前座之人就叫後座之人二聲,後座之人才跟前座之人一起走,後座那人好像不太想上車的感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卷第四九頁反面),雖然被害人戊○○所稱甲○○好像沒有參與之意思,乃其個人臆測之詞,無法做為證據。惟經本院傳訊戊○○,其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案發時甲○○有說你不要這樣」、「他(按指被告甲○○)說『你不要這樣』,接著他就開門出去了,站在安全島那邊,他身體沒有制止的動作,只是口頭講」、「甲○○下車後,丁○○叫我下車,丁○○沒有出車子,直接從副駕駛座跨到駕駛座,他一隻手扶在門邊,另一手拿槍露出駕駛座,沒有指著誰,叫甲○○趕快,不要囉唆趕快上車」、「他(按指被告甲○○)站在安全島後,丁○○叫他走,甲○○還是說不要這樣做,他們有一些爭執,甲○○不想上車有一些猶豫」、「甲○○不想上車,丁○○有點威脅叫他上車,語氣很急,希望趕快離開現場」、「甲○○從右後方下車,也是從右後方車門上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衡情如果被告甲○○事前即與被告丁○○共謀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何以在被告丁○○強盜過程中,不僅沒有予以任何助力,且還立即出言要被告丁○○「不要這樣」,並打開車門下車站到中間安全島上去?嗣被告丁○○要求被告甲○○上車時,被告甲○○仍再三要求被告丁○○不要這樣,並遲遲不願上車,經被告丁○○威脅要被告甲○○趕快上車,被告甲○○始打開右後方車門(不是坐在被告丁○○旁邊)上車。被告甲○○辯稱:上車前根本不知被告蔣元凱要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等語,應可採信。
4、況本件經警於案發翌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住處搜索,並未查獲任何被害人戊○○之財物,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筆錄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參與強盜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被告丁○○實施,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強盜罪,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