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張修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至七月十一日間某時,在臺北市○○街○○○號二樓之六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四之四號五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十三點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十七點七公克)、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一百十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係因伊生病,朋友幫 伊施 打,是伊醒來後,朋友告訴 伊有伊施打 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被告辯稱係因伊生病,於醒來後朋友告訴伊有幫伊施打云云,惟其未能明確供明該朋友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以供本院查證,況被告若有病痛,理應就醫診治,何以由不知姓名之朋友為伊施打毒品,其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十三點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十七點七公克)、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一百十個等物,被告自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均辯稱該等扣案物係案外人 陳正隆 所有,且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並未使用扣案物品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該等扣案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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