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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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中華民國91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13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8075號、86年度偵字第1347號、第21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甲○○被訴與共同被告 簡振人 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 李國興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87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
88年度上更(二)字第239號、89年度上更(三)字第42號先後為判決,嗣經本院90年度重上更(四)第6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程式,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惟被訴向聲請人收受賄賂之同案被告李國興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5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上開本院90年度重上更(四)第66號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所依據之共同被告 簡振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書立之自白書等證據,均經上揭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5號確定判決所不採,而能證明本院90年度重上更(四)第66號確定判決所據簡振仁之供述虛偽不實,所憑簡振仁親筆所立自白書係虛偽不實,且此確定判決所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亦經確定判決變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款等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於前後判決,就共犯(含對立共犯)之相關證據的採酌或相關事實的認定有歧異者,各該判決就此歧異之點,相互間並無拘束力,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任何被告以外之人。從而,上開本院90年度重上更(四)第66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向同案被告李國興交付賄賂,然此事實認定於李國興被訴收受此賄賂之另案判決並無拘束力,法院於另案審理李國興被訴收受賄賂案,仍得為不同之認定;同理,李國興被訴向聲請人收受賄賂一案,業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5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惟此確定判決(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5號)就簡振仁之供述是否實在,及簡振仁親筆所立自白書內容有無虛偽不實之認定,對本件本院90年度重上更(四)第66號確定判決並無拘束力。聲請意旨以本院90年度重上更(四)第66號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所依據之共同被告簡振仁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書立之自白書等證據,均經上揭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5號確定判決所不採,而認原確定判決(90年度重上更
(四)第66號)所憑證言即簡振仁之供述已證明虛偽不實,所憑證物即簡振仁親筆所立自白書係虛偽不實,並以之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尚非可採。此外,原確定判決係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30號第一審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該第一審判決並非其第二審判決所憑之裁判甚明,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判決變更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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